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9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鄭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8萬3,9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32條有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
,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再者,原告固列「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1」為被告送達住所,然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
在高雄市○○區○○路○○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