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一支票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附表編號二
支票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然原告就該
附表編號一支票及附表編號二支票其中101,840先為請求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
證。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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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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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D09│乙○○│十八萬元│華南商│98年│98年│
││9421│││業銀行│06月│06月│
││0│││泰山分│30日│30日│
│││││行│││
├─┼────┼───┼────┼───┼───┼───┤
│2│BD0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942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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