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建宏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檢察官於同年11月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6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又於89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高雄地檢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又於90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1年2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39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3月18日確定(三犯)。詎被告仍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復上開判決確定後之91年11月24日0時40分左右回溯24小時不詳時間內,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月23日下午7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逮捕,經其同意後採取其尿液實施檢驗,呈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第3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至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繼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依起訴事實其犯罪成立之日為91年11月24日,其因逃匿經本院於92年6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限應至104年10月9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葉逸如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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