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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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民國104年2月28日凌晨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插置於鑰匙孔疏未拔走,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上開A車騎離現場。
㈡同年3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所竊上開A車行經高雄
市○○區○○街○○號前,見甲○○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於該處,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上開B車所懸掛之000-000號車牌0面,竊取得手後,改掛在原先騎乘之A車上。嗣因丙○○、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另因丁○○於同年3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所竊上開懸掛B車車牌之A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起訴書誤載高樹村華路段),經巡邏員警發現所騎為失竊贓車,而當場查獲,扣得上開A車1部、B車車牌0面(均已發還車主),而查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丁○○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拋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之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5頁,屏檢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9、35-3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8頁)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報案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3、15-18、22-26頁),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屬金屬材質鈍器,既可供拆卸車牌之用,客觀上應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少年
非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26頁),素行不良,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本次復竊取機車及車牌供己代步,並將竊得車牌懸掛至竊得之機車上,企圖躲避員警查緝,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行為時僅18歲,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另酌以所竊機車及車牌均已交由告訴人等2人領回,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相對輕微,復已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貧寒,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用以竊取B車車牌所用之扳手1支,係於竊得上開A
車上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
4頁,屏檢偵卷第7頁),且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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