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勇智指定辯護人黃秋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勇智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
一、吳勇智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大順分公司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86元之POLORALPHLAUREN廠牌黑色內衣1件(原3件組合包859元),並將欲購買之內衣組合包與側揹包執於同手,以為視線屏障,於走道間移動時將另一手所執單件黑色內衣塞入側揹包內,在收銀臺前僅將手持之內衣組合包、果乾商品交付結帳即離開賣場。惟因賣場巡邏員 楊捷米 發覺有異而通知主管,由賣場外人員攔下吳勇智,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8頁),核與證人兼告訴代理人楊捷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是賣場巡邏員,於104年6月11日在2樓衣服區賣場巡邏時,發現被告手上拎著單件POLO黑色內衣,我認出那是賣場的商品,而且該商品屬於3件1組、無法分開販售的組合,因而開始注意被告,並跟隨他;被告在走道間走來走去,從隔壁貨架拿取CK內衣組合包商品,一手握著組合包商品與側揹包,另一手拿著POLO黑色內衣塞進側揹包內,我看到他塞東西的動作有兩次,第1次沒成功,第2次才塞進去;我看到他將POLO黑色內衣塞入揹包後,即返回擺放POLO黑色內衣之商品區域,看到貨架上有商品已被打開,原本3件1組的內衣只剩下2件,便將該商品收起來,放在手推車上推回去;之後我繼續回來跟著被告,被告在賣場裡逛了約十幾分鐘,然後前往結帳台,把手上拿的商品結帳,我確認被告沒有把內衣拿出來結帳,就通知主管,由結帳出口外的主管攔下被告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1-22頁,易卷第13-16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證物照片2張、揹包照片及測量結果1紙(見警卷第8-13頁,易卷第12-22頁)可稽,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心生貪念而於賣場內竊取財物,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為中低收入戶,經濟困頓,復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見審易卷第18頁,易卷第28頁)可考,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亦經告訴人好市多公司依法領回,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且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以臨時工為業、育有幼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謹慎其行,避免其再度犯罪,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資力、迄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