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宗錞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宗錞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維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60-MS)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至該路段與復興街二段49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朗、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張松昌 騎乘腳踏車沿復興街二段49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依路面所標繪之「停」字標線指示停車,並禮讓楊宗錞之車輛先行,2車遂於該路口發生碰撞,張松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腹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楊宗錞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22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暨相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41張、相驗照片4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30、36至43頁,相字卷第13至15、18至25、29、31至38頁,104年度偵字第24
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道路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張松昌,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張松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被害人張松昌亦疏未注意依「停」字標線指示停車並禮讓被告楊宗錞之車輛先行,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頁),其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之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稍有閃失,動輒造成用路人重傷或死亡,本應更加小心謹慎,竟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張松昌傷重不治死亡,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均甚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松昌之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此有高雄市立美濃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3頁),足認其尚有悔意,被害人家屬亦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3頁),復考量被害人亦疏未注意依「停」字標線指示停車並禮讓被告之車輛先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全部款項,被害人家屬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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