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勇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勇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63號、99年度訴字第1265號、99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1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騎樓處,見 洪志忠 所有之工具袋以繩索綁負在機車置物箱掛勾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隨手拿取置於前開工具袋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割斷綁負工具袋之繩索,而竊取上開工具袋1包【包含版手一整組、電表、十字鉗、鐵鎚等工具,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開。嗣因洪志忠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於103年7月3日下午2時8分許,經劉勇昇帶同於高雄市○○街○○○號1樓樓梯間扣得工具1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勇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6、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至36頁、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47頁)。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並參酌立法目的,該條款之刑罰加重條件,即鑑於行為人如攜帶兇器而犯案,對於被害人或發覺者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故始以加重處罰。亦即該兇器須於行為人犯案時,可隨時毫無阻礙的使用,始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反之,如該器械與行為人犯案時(地),有相當之間隔而非隨手可及,自無攜帶兇器而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存在可言。查本件被告犯案所用之美工刀1支,足以割斷繩索,係金屬材質,且尖銳鋒利,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被告持前開美工刀竊盜,雖該美工刀係於行竊現場取得,然該美工刀於其犯案時,既可隨時毫無阻礙的使用,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物品部分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該美工刀既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