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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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再審原告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參加人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秋涼 再審被告群 麗漢 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玉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陳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及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詹文馨法官林金吾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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