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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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愷恩(原名張哲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愷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柒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愷恩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上之心悅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四氫大麻酚1包而持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麻,及持有時間為102年2月20日1時30分許,均應予更正),隨後即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方遮陽板內。嗣於102年2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迴轉道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5110公克,驗餘淨重0.5074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9、10、41頁),且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此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四氫大麻酚1包扣案可資佐證(見同上卷第23至2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恣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自屬非是,惟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包(淨重0.5110公克,取樣0.003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5074公克)經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經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