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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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坤成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於競選期間受僱於高雄市議員候選人 洪平朗 競選總部,擔任駕駛競選宣傳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洪平朗競選宣傳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行競選宣傳,行經該路與中山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快左轉至中山一路,適有 李昭儀 自建國二路與中山一路路口東南側之十字形行人穿越道往火車站方向徒步穿越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洪坤成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右側撞及李昭儀,李昭儀因此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撕裂傷、右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嗣洪坤成 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昭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坤成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5、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昭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他卷第2頁、偵卷第9頁);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3頁、第21至28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又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並跨越分向限制線,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認:「洪坤成: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李昭儀: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市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至19頁),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選舉期間擔任駕駛競選宣傳車之職務,事故發生時,係被告駕駛該競選廣告車執行競選宣傳業務途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偵卷第9至10頁),則被告確係繼續反覆擔任駕駛宣傳車之事務,於受僱期間,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負本件刑事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竟未依規定注意禮讓行人先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本院104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並參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