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上訴人 莊福成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被上訴人 郭士銘 即豪銘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街○○○號工作地點操作動力衝壓(剪)機(下稱系爭衝壓機)時,因被上訴人疏未對於員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符合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下稱系爭防護標準)第四條第一、二項、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保護勞工安全之安全防護設施及裝置,致伊左手遭系爭衝壓機輾壓,受有食指、中指及拇指截肢之傷害,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第八級。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系爭防護標準第六條等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使伊遭遇職業災害並致殘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四百九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一百零五萬六千四百十七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第一審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共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合計二百零二萬八千七百零八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一○一年一月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要求勞工雙手均使用磁性安全夾操作衝壓機械,且教導上訴人使用,自已提供有效防止勞工受傷之安全裝置,及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無故意過失。而上訴人未依伊之指示使用磁性安全夾,徒手伸入機器內部,同時以腳踩下踏板,始遭落下之滑塊壓傷,不可歸責於伊,且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況兩造前已達成和解,約定由伊支付健保醫療費用及上訴人住院期間之全額薪資,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要求其他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操作系爭衝壓機時,左手遭該機械輾壓,接受拇指指骨縮短傷口縫合及食指、中指截指手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兩造固於上訴人受傷同日簽立和解書,惟斯時上訴人甫接受截指手術,尚難明瞭當時傷勢及預見未來可能變化,衡情難慮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看護費等;參酌該和解書內容係就上訴人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薪資明文為之,並未及於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應認和解範圍僅以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薪資補償為限。次查,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操作系爭衝壓機時,未設有符合系爭防護標準第四條第一、二項、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性能之安全護圍、裝置或符合標準之專用手工具,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縱被上訴人要求員工雙手各持一支專用手工具作業,仍與系爭防護標準第四條第二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物品」不合,被上訴人顯屬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若妥為設置並施以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其過失與上訴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增加生活需要即看護費六千元及包紮費四百九十八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送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減損「全身工作比例」為百分之七.五,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計算,至其強制退休之六十五歲止,尚有二十三年四月又二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三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元,連同前開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均屬有據。(二)慰撫金部分:審酌上訴人係高職肄業及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工資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未婚、及其因前揭傷害,已無法從事重體力勞動之工作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四十五萬元應屬允當。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惟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動力衝壓(剪)機之操作相當時日,對於避免危險之發生應有足夠之認識,系爭傷害之發生部分肇因於上訴人警覺性欠缺之疏失,審酌其過失對傷害之原因力強弱,認以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五十賠償責任為適當,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及以第一審認上訴人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抵充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得請求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零二萬八千七百零八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礙,毋庸逐一論駁,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增加生活需要六千四百九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及慰撫金四十五萬元,除原審判其勝訴確定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外,計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十元本息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防護標準第四條第一、二項、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設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性能之安全護圍、裝置或符合標準之專用手工具,且其若妥為設置並施以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提供安全裝置之情形下能否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倘無從避免,可否據此認其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如何原因力之具體情事?凡此均與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程度之判斷攸關。乃原審未遑詳為究明,徒以上訴人從事系爭衝壓機之操作已有相當時日,應認識避免危險之發生,竟欠缺警覺性,遽為上訴人與有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之不利論斷,自屬可議。又上訴人與有過失與否,既未明確,原審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數額外,其餘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十元本息,即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計一百二十七萬零八百九十八元本息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金吾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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