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1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韋成

被告 盧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6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10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獲准,(下稱系爭借款①、②,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用期限均為3年,償還方式約定為按月繳息(惟第1年由政府補貼利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2.095%;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其中系爭借款②特別約定違約金之收取上限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11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系爭借款。

 ㈢又系爭借款②之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積欠本金達3個月,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政府補貼利息迄日之次日起自負利息。

 ㈣系爭借款之未清償餘額,以及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爰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且未為任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金機動利率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前述事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梅君

         

附表(金錢單位:新臺幣;時間單位: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10萬元

5萬3,640元

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依年息1.845%計算,另自111年3月23日起依年息2.095%計算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違約時左欄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6個月以上者,其逾6個月部分,另按違約時左欄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10萬元

10萬元

自111年3月29日起依年息2.095%計算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左欄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6個月以上者,其逾6個月部分,另按左欄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收取期數上限為9期。

合計債權本金15萬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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