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88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許凱南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扶助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蘇紹霆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余乾慶 於108年1月17日以108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006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2815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聲請人業於1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39號受理中(下稱另案),若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聲請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因權利義務混同於一人而無效,則聲請人是否有效承租房屋,有賴另案訴訟確認聲請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利用其需錢孔急之際,施用詐術致其簽訂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系爭房屋實為其所有,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名義即公證書所附不動產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此有聲請人110年11月15日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3頁)。聲請人於另案訴訟主張相對人及御永公司人員利用聲請人需錢孔急之際,向原告詐稱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再以相對人名義辦理貸款,所得款項供聲請人使用云云,聲請人誤信為真,遂依相對人指示簽訂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查核明確。
㈡綜上以觀,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聲請人主張撤銷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涉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但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契約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不會造成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變動,足見兩造在另案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得否撤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得否塗銷,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另成立租賃關係,應由本院依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結果為判斷認定,而非以另案訴訟裁判之結果為斷,況被告已陳明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以,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該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