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16號

原告 蔡柄權

被告 梁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委託被告行銷訓練課程,口頭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行銷心理諮商、企業行銷課程,並需宣傳、廣告及發傳單等,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年2月8日、9日各匯款10萬元、2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然被告至同年10月止,均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兩造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同意將上開款項退還予原告。詎被告迄今均未還款,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甚至洽請被告母親代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匯款明細表、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17-23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即負有返還自原告處受領之報酬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12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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