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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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被告丙○○
午○○壬○○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李振林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午○○、壬○○均無罪。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甲○○共同合夥,承攬自榮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標得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位於北宜公路墜道機電工程,嗣後二人因故而終止合夥關係,辛○○因認為甲○○將伊合夥所得受分配之利潤新臺幣(下同)五百十一萬元私吞,而心生不滿,竟與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及自稱「四海幫」份子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多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辛○○及該綽號「阿寶」之男子率領八人,分乘二輛自用小客車,驅車抵達新竹縣○○鄉○○路「和興鎮」建築工地內,仗著 渠等 人多勢眾,以脅迫方式使甲○○隨 同渠 等登上其中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之載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二十五之一號辛○○住處以商談債務,要求甲○○給付五百萬元,迄至甲○○為求脫身而承諾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給付五百萬元予辛○○,甲○○始得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離開該處,甲○○之行動自由因此被剝奪達三個半小時之久。嗣後,因甲○○無法如期籌湊五百萬元,辛○○及該綽號「阿寶」之男子乃同意甲○○先交付二百萬元,並相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時,在台北市○○○路○段「來來飯店」一樓咖啡廳交付款項,經甲○○事先報警而到場埋伏查獲辛○○,並起出甲○○交付之現金三十萬元及面額為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辛○○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有於右揭時間,夥同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男子共八人,將被害人甲○○帶離新竹工地,而前往其位在臺北縣板橋市住處商談債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阿寶」與伊及甲○○均熟識,當日即係甲○○託「阿寶」與伊相約在新竹縣湖口鄉見面,甲○○係自願一同前往伊住處 云云 。惟查:
㈠、訊之證人即當時在新竹工地之員工辰○○於偵查中證述稱:「我當時去檳榔攤買飲料,有二台車開進工地,辛○○指著甲○○,就有二人過去架走甲○○,且有人大叫,叫竹聯幫出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七頁參見);復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六點我在新竹縣和興鎮工地工作,有二輛車子來,第一輛車有三人下車,我只認識被告辛○○,與被害人甲○○講一講,其他二人就把被害人甲○○用手架上車子後座,我當時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因我當時在檳榔攤,因有隔著玻璃,所以我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話,除了被告辛○○以外,因時間隔了那麼久我無法指認」、「二個人各用二手抓著被害人甲○○手臂,把他架上車,我的感覺應該是架上車,並非是拉上車,因雙方並沒有拉扯。我對當庭被告辛○○以外之三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又訊之證人即新竹工地員工癸○○亦結證稱:「當天下午六點多,在新竹湖口 合興鎮 工地,我正要下班,在工地旁檳榔攤喝飲料,看見二台車開進工地,下來三、四個人,是前一部車下來四人,後面車的有二人站在車旁,有辛○○在內,其他人較無印象,辛○○指著甲○○,就有二個男子過去在甲○○左、右邊各站一人帶甲○○往車子走,一邊一個拉著甲○○到車旁才讓甲○○坐第一部車中間,辛○○也坐第一部及那二人也是,而其它下來的人就坐第二部車,其中有一個高高個兒的大叫,叫竹聯幫的出來,這整個過程約五分鐘」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六頁背面、第一百三十七頁參見)。而證人戊○○僅目擊被告辛○○到場情形而未目擊被害人與被告辛○○上車離去之情景,並證稱:「被告辛○○與二人下車,被告辛○○說他們有事要談,叫我們先離開,我就離開現場,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甲○○被架走的事情,我離開現場約一百公尺的接待中心內,所以我沒有辦法看到現場發生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綜上各證人所述可知,被害人甲○○上車時係遭二名男子分別貼近其左右兩側,此在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壓迫感,行動自由有因而受限之事實。
㈡、雖被告辛○○辯稱其有與被害人事先相約云云,然參諸被告辛○○於警訊時即陳稱:「(問:商討債務何以夥同如此多人?)係因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來來飯店商討債務時,甲○○有與八、九名不知名男子在場,我因怕安全上有問題才由『阿寶』夥同其友人陪同前往」、「阿寶係四海幫份子」等語,顯見被告辛○○亦明知其帶同眾多同夥前往與甲○○見面,且陪同之人又為黑道份子,在客觀上已足以使甲○○同感受到安全堪慮之情勢。況且,倘若被害人甲○○已事先知悉被告辛○○將至新竹湖口工地與其商討債務,則何以其此次未如同以往事先約人陪同?更何況被告辛○○係夥同多人到場,倘被害人甲○○已事先與被告辛○○相約,衡情其焉有自陷於勢單力孤之劣境之理?此係與常情未合,焉有不令人起疑。
㈢、又參以被害人甲○○係居住在台北縣新店市,而被告辛○○亦係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則倘若被告辛○○有事先與被害人相約見面,其何以需捨近求遠,不約在台北縣市見面,而特地自台北縣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工地找被害人商談債務糾紛?又既然已抵達新竹工地則何以未就地在新竹縣商談,而需將被害人甲○○帶回其台北縣板橋市住處?此與常理有悖。又被告於警訊時復陳稱:「(問:因何不在新竹商討債務,而要至你家商討?)因為甲○○稱『 世川 』目前通緝中不方便出面處理,所以我才提議到我家商談,以便連絡世川」,惟事實上當時在被告辛○○家中之人,僅有「阿寶」及其同夥,並無『世川』之人到場陪同被害人乙節,此為被告辛○○所不否認。故被告辛○○上開所辯與告訴人已事先相約云云,係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㈣、再佐以告訴人既有車可南下至新竹工地視察業務,則倘其確與被告辛○○相約北上商談債務問題,祇需搭乘自己原有之交通工具前往即可,何以需要與被告辛○○同車?足徵被告辛○○要求告訴人與其同車,有就近監視控制告訴人行動之意圖甚明。而告訴人在無任何親友陪同下一人隻身至被告辛○○家中,則被告辛○○安全應無任何憂慮,何以仍需多人滯留現場?足徵被告辛○○意圖籍眾人之強勢,以迫使告訴人屈從己意。
㈤、雖被告辛○○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阿寶」係告訴人託其與被告辛○○處理系爭債款,而案發當時,證人辰○○、乙○○皆為告訴人至親,在目睹或耳聞告訴人被人架走而未報警,足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之會面係早已約定,告訴人在打電話回家時,既已表明其在被告辛○○家中,其妻何以不報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語。然查:被告辛○○既承認綽號「阿寶」之男子係四海幫成員,而衡諸常情,黑道份子之所以會介入他人債務糾紛,聚集手下同夥到場與人助勢,動輒訴諸暴力或恐嚇與人相向,使人心生畏懼,此無非係因利之所趨,欲從中圖謀不法利益。而該名「阿寶」男子係與被告辛○○一同到達新竹工地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衡情自已與被告辛○○有所同謀,方會為被告辛○○動員手下數名助勢,候其差遣,故告訴人既與「阿寶」認識並知悉該人為黑道份子,其自可依彼時之客觀情勢判斷,得悉「阿寶」等人已為被告辛○○所用,衡情焉有不心生畏懼之理。又告訴人當時係在被告辛○○及數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監控下,則縱其間告訴人曾撥打電話予其妻子報平安,衡情亦無可能自由撥打電話並暢所欲言。況且,證人辰○○為告訴人之外甥,其證稱伊在目睹告訴人遭被告辛○○等人架走,疑有不法情事後,即將上情轉知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乙○○乙節,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乙○○並證稱:伊當天晚上即已接獲嫂嫂來電告知告訴人已回家等語,故告訴人家人並非不予聞問。況且告訴人既打電話報平安,則在未察覺有異,或在情況未明前,未積極報警處理以免打草驚蛇危及告訴人安全,亦非與常情不合。尚難僅憑上情,卻對前述各節置若罔顧,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挾持眾人之勢以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尚認為被告辛○○將告訴人甲○○ 強拉 上車載往其住處,並有在其住處恫嚇告訴人交付五百萬元,迄至同日二十二時許,始放由告訴人甲○○搭車離去,係涉犯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辛○○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即夥同「阿寶」等多人,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上車同行前往被告辛○○住處商談債務,而迄至同日二十二時許,始讓告訴人離去,其間已長達三個半小時之久,故被告辛○○以脅迫告訴人與其同行,使告訴行此無義務之事,並已進而長時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則依前開判例意旨,縱其目的係在使告訴人清償債款係行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可參)。雖然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係指訴稱:伊與被告辛○○已完全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因伊於八十三年間與被告辛○○及案外人卯○○所共同合夥經營的富淇工程有限公司,嗣後伊見虧損一千七百餘萬元,遂提議拆夥,渠等已簽立拆股協議書,伊認為被告辛○○等人係因知悉伊於八十九年初承標到新竹縣湖口鄉「和興鎮勞工住宅」水電工程有利潤可圖,而串謀四海幫份子對伊恐嚇財物等語,並提出由告訴人與被告辛○○及案外人卯○○共同簽立之切結書一紙為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然被告辛○○則堅稱:伊於八十七年間與甲○○有合夥關係,係由伊出資金,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一,而甲○○出勞務以負責承攬業務,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九,而承攬自榮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標得之國工局位於北宜公路墜道機電工程,嗣後甲○○將該工程轉包予他公司並已從中獲取轉包利潤一千三百萬元卻未告知伊上情,以致二人於終止合夥關係時,甲○○並未將伊合夥所應受分配之利潤五百十一萬元交付而予以私吞,而伊至新竹工地將被害人甲○○帶往住處,係為向被害人甲○○索討所積欠之債款等情。第查:⑴訊之證人即榮福公司職員丑○○係證稱:「當時是被告辛○○、被害人甲○○二人在八十七年用臺灣捷電來跟我們合作標公家工程,有標到北宜機電工程再分包部分工程給臺灣捷電公司,後來被害人甲○○說他財務有問題,轉讓給別人作,被告辛○○是董事長,被害人甲○○是總經理,各佔百分之五十一及四十九,被害人甲○○轉讓給別人作得利一千三百萬元,轉讓對像是被害人甲○○拜託我介紹的,被告辛○○有沒有分得這筆錢我不知道,事實上他們有沒有真實合夥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公司任何登記資料,但是這是他們親口告訴我的,被害人甲○○拜託我去找廠商時有告訴我他們已拆夥,這案子由被害人甲○○自己來處理」(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六、七頁參見)、「有一天甲○○來找我,說要跟辛○○拆夥,他說他有欠辛○○錢,他並沒有跟我說他欠辛○○多少錢,所以要股份賣掉以收取權利金,目的是要還辛○○錢。事後有廠商願意承包工程後,廠商也願意付壹仟三百萬元的權利金,我就告訴辛○○這件事情,辛○○說沒有關係。我問辛○○說甲○○有無給你錢,辛○○回答說沒有。...甲○○跟辛○○親口告訴我說他們是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核與被告辛○○上開所述其有與告訴人合夥之情節相符。⑵而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僅一再聲稱其與被告辛○○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結束富淇公司的合夥關係,卻絕口不提及其於八十六、七年間尚有與被告辛○○間因有合夥標得前揭機電工程而衍生債務糾紛乙事,嗣經本院將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拘提到庭訊問,證人甲○○始陳稱:「這當初是我跟他(即被告辛○○)合作的,確實也有拿到工程了,後來辛○○希望給別人作,但是我不同意,後來他說如果我把所有的支出,包含板橋市○○路辦公室的裝潢及其他開銷由我支出,這個案子就由我得,費用是幾百萬元。剛開始標案子所需週轉金是辛○○出的多,就是用榮福的牌標工程所需的費用,金額大約是幾百萬元,...剛開始他找我合夥,並沒有特定的案子,他就租了板橋的辦公室,我說我沒有錢,他說他出週轉金,我負責跑業務,榮福就是我去找來的。我跟榮福交易的對外名義就是臺灣捷電公司;標到工程之後,公司還沒有註冊,當時公司只有會計一人而已,辛○○告訴我說工程要轉手出去,後來我確實去籌錢給他,讓案子歸我自己所有」、「股份上口說如果他出資五百萬元週轉金,公司成立的話,他占百分之五十一股、我占百分之四十九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第十二頁)。⑶再者,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暨票根影本各四紙及債務明細表可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有簽發支票予被告辛○○,用以支付被告辛○○先前已支出的「影印機貨款」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及「公司所有支出」(含辦公室裝潢、房租、押金等)三百六十四萬一千四百元等費用,核與被告辛○○所述伊與告訴人甲○○合夥時確由伊出資負責支付公司所需花費等情節相符合。⑷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坦稱伊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即已將榮福工程轉手予他人承作,並已取得一千三百萬元之轉包利潤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佐以榮福公司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標得前開北宜高速公路輸配電工程,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開標記錄表、開標標價記錄各一紙存卷可考,而告訴人甲○○則係簽發發票日為同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用以清償被告辛○○已先支出之辦公室設備及租金等費用,據此可知系爭機電工程由榮福公司標得後轉包予他人時,被告辛○○與告訴人間尚有合夥關係存在無誤。綜上各節,參互勾稽,告訴人既稱係因不同意所標得工程另轉包他人承作,與被告辛○○意見相佐,二人因而拆夥,則何以告訴人最後仍將該工程轉包他人?又告訴人既陳稱其租用辦公室及標得工程所需週轉資金等費用多係由被告辛○○所支出,且被告辛○○有主張將上開工程轉包他人,則告訴人實際上既已將該工程轉包他人並從中獲得轉包利潤一千三百萬元,衡情被告辛○○與告訴人合夥標得工程目的應係在賺取利潤,且其實際上又負擔公司大部分開銷及所需週轉金,則倘若被告辛○○知悉系爭工程可因轉包他人承作以從中獲取利潤,焉有可能不參與利潤分配之理?足徵告訴人確有對被告辛○○隱瞞已因將工程轉包他人獲得利潤乙節。故被告辛○○所辯伊與告訴人間確有五百十萬元債務糾紛乙節,應堪採信為真實。故被告辛○○主觀上既係本於索討債權之意思,向告訴人要求給付五百萬元,則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又公訴意旨尚認為告訴人甲○○被帶往被告辛○○住處後,有因拒絕交付利潤五百萬元,而遭「阿寶」及被告丙○○即脅迫甲○○脫褲並恫稱:如不合作就將你斃掉等語,被告壬○○則動手毆打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五百萬元,該綽號「阿寶」之男子並命令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交付現金及支票,以及恫稱:「如不給錢,你住何處我們都知道,準備跑路...這次不給錢,下次再碰面一定要打死你」等語,足以生危害於甲○○之安全。而因告訴人甲○○無法如期籌湊五百萬元,辛○○及該綽號「阿寶」之男子乃同意甲○○先交付二百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時,在台北市○○○路○段「來來飯店」一樓咖啡廳交付款項,期間,被告辛○○並對告訴人甲○○恫稱:「阿寶說此事如未處理,會拿手槍把你幹掉」云云之恐嚇犯行。惟查:
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既然與被告辛○○間有債務糾紛,且告訴人並承認其曾於八十九年間找竹聯幫黑道份子去找被告辛○○洽談工程轉包利潤乙事(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與被告辛○○間既非毫無仇恨怨懟,故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全然屬實,已存有疑義。
⑵、其次,被告丙○○、午○○、壬○○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與被告辛○○一同前往新竹找告訴人,渠等並均提出不在場證明以佐其說,詳如後述,而被告辛○○亦否認被告丙○○、午○○、壬○○於當日在場,則告訴人是否確有遭被告丙○○恐嚇或遭被告壬○○腳踢,尚非無疑問。
⑶、又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即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並接受詢問,惟其
自始未提出驗傷證明以資佐證,又證人即警員 陳貴鵬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接受警詢時並沒有外傷,因為如果有外傷的話筆錄應會記錄,也會要他去驗傷等語(詳見本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非無疑。
⑷、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係陳稱:伊與被告辛○○、及案外人子○○在來來飯店咖
啡廳內時,被告辛○○說四海幫之阿寶說此事果沒有處理,會拿槍把伊幹掉等語,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卻係陳稱:被告辛○○在來來飯店時並沒有說任何恐嚇的話,則告訴人前後指訴並不相符。
⑸、故被告辛○○是否有連續在其家中及咖啡廳內為上開恐嚇犯行,實有合理懷疑存
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為該恐嚇取財犯行,故被告辛○○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辛○○與「阿寶」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犯。另查被告辛○○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辛○○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辛○○因之前告訴人與之商談時有找黑道份子到場陪同,其為達追索債權之目的、竟亦夥同黑道份子數人以脅迫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三個半小時,對告訴人之自由所受危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丙○○、午○○、壬○○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係與被告丙○○、午○○、壬○○及綽號「阿寶」等自稱「四海幫」份子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多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被告辛○○及該綽號「阿寶」之男子率領被告丙○○、午○○、壬○○等人,分乘二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路「和興鎮」建築工地內,強拉告訴人甲○○上車載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二十五之一號被告辛○○住處,由被告午○○負責監控告訴人甲○○並在旁助勢,被告辛○○及該綽號「阿寶」之男子嚇令告訴人甲○○交付公司營收利潤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遭拒,「阿寶」及被告丙○○即脅迫甲○○脫褲並恫稱;如不合作就將你斃掉云云,被告 梁與華 則動手毆打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五百萬元,該綽號「阿寶」之男子並命令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交付現金及支票,以及恫稱:「如不給錢,你住何處我們都知道,準備跑路...這次不給錢,下次再碰面一定要打死你」云云後,始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放由甲○○搭車離去,均足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及妨害甲○○之行動自由。而因甲○○無法如期籌湊五百萬元,辛○○及該綽號「阿寶」之男子乃同意甲○○先交付二百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時,在台北市○○○路○段「來來飯店」一樓咖啡廳交付款項,期間,辛○○並對甲○○恫稱:「阿寶說此事如未處理,會拿手槍把你幹掉」云云。嗣於甲○○交付款項後,為警循線查獲辛○○及在「來來飯店」門外擔任警戒及助勢之丙○○、午○○、壬○○,並起出甲○○交付之現金三十萬元及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因認被告丙○○、午○○、壬○○三人係與被告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丙○○、午○○、壬○○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 許祥忠 及承辦員警 江進久 、陳貴鵬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領據、支票三紙附卷足稽。復參酌告訴人甲○○與被告辛○○、丙○○、午○○、壬○○間並無仇怨,何需設詞構陷?且被告辛○○等倘僅欲與告訴人甲○○商討解決債務問題,豈有委請幫派份子糾眾將告訴人甲○○帶回住處之理?況被告丙○○、午○○、壬○○等,倘未參與強押甲○○前往辛○○住處之情,甲○○如何能於交付款項時,明確告知警方係犯嫌而予查獲?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午○○、壬○○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午○○、壬○○則均辯稱:渠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均有不在場證明,並未前往新竹縣湖口工地或辛○○家住處恐嚇或妨害甲○○行動自由,渠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該處係等候「阿寶」等語。
四、經查:
㈠、雖本件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稱:伊在被告辛○○家中時,被告丙○○對伊恐嚇說如果伊報案的話,將找死刑犯、重刑犯把伊幹掉;被告午○○則在場助勢監控伊行為;被告壬○○係將伊夾坐之人,並有嚇令伊脫掉衣服,伊不願聽從時有出手毆打伊等情。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則係陳稱:「..我確定到辛○○家中的時候,有看到丙○○、午○○、壬○○三人,他們三人都是坐在那裡,沒有做什麼」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之指訴前後即不一致;參以告訴人甲○○與被告辛○○間係存有債務糾紛,且告訴人先前為與被告辛○○商談債務問題時,甚且商請黑道份子到場助勢,已如前述,故告訴人與被告辛○○間並非毫無仇怨,而其指訴被告丙○○、午○○、壬○○三人有與被告辛○○共同參與犯行,是否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第查:
⑴、訊之證人辰○○證述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六時許,目擊有二輛車輛
開進工地,然除了被告辛○○看得較清楚以外,因時間隔了那麼久已無法指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又訊之證人癸○○亦結證稱:伊當時有看見二台車輛開進工地,下來三、四個人,是前一部車下來四人,後面車的有二人站在車旁,有辛○○在內,其他人較無印象等情(詳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六頁反面、第一百三十七頁)。證人戊○○係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六點三十分許,在和興鎮工地,有看見二部車子來,因當時天色有點暗,被告辛○○與二人下車,被告辛○○說他們有事要談,要伊先離開現場,下車的其他二人,並不是被告丙○○、被告午○○、被告壬○○三人,因為身材不一樣,而在車上之人伊則看不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亦無法確定彼時在新竹工地,是否有看到被告丙○○、午○○、壬○○三人,又印象中被告丙○○及午○○並非架住伊上車之人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辛○○亦陳稱:伊與被告丙○○、午○○、壬○○三人並不認識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
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至七時許,係在台北市○○○路○段
○○○號六樓之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跑步,於晚間七時許旋與女友丁○○碰面,相偕至硬石餐廳用餐至深夜十一時許離開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具結後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丙○○所辯情節相符,並有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丙○○是否有與被告辛○○一同前往新竹工地及被告辛○○住處,係有可議。
⑶、訊之被告壬○○於警訊時即聲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係因租屋處之電
話費、電費及水費皆逾期未繳,而至中華電信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及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等地繳費,嗣於晚間則至台北市環亞百貨公司美食街吃飯,旋又至奧斯汀公司及IKEA百貨公司購物等情,並提出電信費收據、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證人巳○○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天壬○○下午六點多到硬石餐廳來找我,我們兩人到環亞百貨買CD,買幾張我忘了,約一、二千元左右全部都買CD,是餐廳要用的,買完後就到隔壁的IKTA宜家,買燈泡,在宜家到七、八點才離開。之後,又在環亞直到約十點多才離開,之後他就與我一起回餐廳,晚上只有我們兩人,己○○並沒有參與」等語。證人己○○係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點多,當時我快下班時在硬石餐廳碰到他,然後與他一起到環亞百貨地下室吃晚餐,吃到約六點半左右就回家,當時就只有我們兩人,我們一起走到餐廳,我就去開車回家了,壬○○則回到餐廳去」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壬○○是否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辛○○前往上開地點,尚存有合理懷疑。
⑷、被告午○○則聲稱: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至七月十三日適逢例行性休假,本件案
發當時 伊人 在高雄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庚○○、寅○○以佐其說。訊之證人庚○○證述:伊確實記得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與被告午○○及寅○○到高雄市神彩飛揚自助式KTV唱歌等情無誤,證人寅○○亦證述:伊當日有與被告午○○及庚○○至自助式KTV唱歌等細節甚詳(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午○○所述相符,故被告午○○於彼時人既在高雄,衡情自無於同日晚間出現在新竹或台北之可能,則告訴人指訴被告午○○當時亦在被告辛○○家乙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⑸、綜上各節,參互印證,並無任何證人目擊被告丙○○、午○○、壬○○三人曾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到過新竹工地。而渠等又均有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之不在場證明,則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佐證渠等三人有與被告辛○○共同參與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㈡、固然被告丙○○於警訊時有供述: 寶哥 要伊在下午十五時前趕至林森南路、忠孝東路口附近等候,以防意外發生,隨後伊打電話給午○○及壬○○到達該處,並在旁等候寶哥指示等語;被告壬○○亦於警訊時供稱伊係接獲被告丙○○電話而到場,到場後經被告丙○○要伊幫忙在附近守候以防止意外發生等語;被告午○○亦坦稱因接獲被告丙○○電話而到場,有隱約聽聞被告丙○○與其友人談論辛○○及甲○○的事情等語;然而,告訴人既然並未在來來飯店咖啡廳內看見被告丙○○、午○○、壬○○三人,且渠等三人為警查獲時,所在位置係在忠孝東路、林森南路口餛飩店前,而來來飯店之咖啡廳並非緊臨林森路口而係尚有小一段距離乙節,業經證人即警員陳貴鵬、 江進元 證述無誤,並有現場位置圖一紙附卷可考,則依被告丙○○、午○○、壬○○三人所在位置,衡情應無法以肉眼監控咖啡廳內被告辛○○之實際交涉狀況。況且,告訴人係於赴約時自行發現有疑似「阿寶」手下在在忠孝東路、林森南路口處逗留,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並陳明被告辛○○在咖啡廳內既然並未出言恐嚇,亦未主動告知有「阿寶」手下就在附近等情,則在此情況下,尚無足遽認為被告丙○○、午○○、壬○○三人與被告辛○○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其次,被告辛○○、丙○○、午○○、壬○○四人在為警查獲後,經渠等同意後,警方有抄錄渠等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顯示之來電及去電號碼紀錄,而觀諸各該電話紀錄可知,被告辛○○於當日並無與被告丙○○、午○○、壬○○有何通話紀錄,故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辛○○曾以電話聯絡在林森南路口等候之被告丙○○、午○○、壬○○三人到咖啡廳內或來來飯店門外助勢或警戒。再者,告訴人與被告辛○○所相約見面地點「來來飯店」,係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眾場所,且係告訴人所同意相約會面之所,衡情被告丙○○、午○○、壬○○焉有恃無忌憚地出現在飯店內在場助勢恐嚇告訴人之可能。綜上所述,縱使被告丙○○、午○○、壬○○三人在忠孝東路及林森南路口處係等候「阿寶」指示,仍與到場助勢行為有別。而被告辛○○當時在飯店內既無任何恐嚇犯行,則被告丙○○、午○○、壬○○三人自無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可言。
㈢、雖被告丙○○、午○○、壬○○三人均自承與告訴人之前素未謀面,然告訴人竟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交付款項後,向警方指認渠等即為同月十一日出現在被告辛○○家中,對伊恐嚇及毆打之同夥犯嫌乙事,誠屬啟人疑竇。然而,參諸被告辛○○所述: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過年後曾找竹聯幫兄弟 高世川 要「阿寶」來找伊,說 伊有 欠告訴人錢,要帶伊至桃園假日飯店商談乙節,業據告訴人承認屬實,又告訴人並陳稱:「..因為他們有要我隧道工程的權利金,所以我找人去跟辛○○談,我不敢接跟他談,所以找兄弟」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既然與「阿寶」有認識,即非無可能因此見過與「阿寶」一塊出入的手下。又佐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與「阿寶」相約在忠孝東路、林森南路口見面,於停車停候時有看見阿寶的朋友五、六人等語;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看見七、八個人與老闆丙○○交談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亦於警訊時陳稱:「引領警至忠孝東路、林森南路口查獲阿寶之手下丙○○、午○○、壬○○三人,另三人被其逃逸」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伊當時搭車經過忠孝東路及林森南路口餛飩店時所看見的三個人並非在法庭上的被告丙○○、午○○、壬○○三人,車子經過時伊有看到一位較有印象的是在辛○○家中坐在伊旁邊之人等情,則告訴人是否因認為被告丙○○與「阿寶」同夥交談,在其他三位犯嫌逃逸之情況下,順勢攀鑿附會指認被查獲之人即為在被告辛○○家中出現之犯嫌,非無可能。
五、綜上各節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係有瑕疵可指,被告丙○○、午○○、壬○○三人是否涉犯上開罪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午○○、壬○○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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