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ND3-975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大順診所」時,見佰隆營造公司在大順診所前方施作排水箱涵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在路旁拾得之鐵鋸1支,持以將設於排水涵箱之鐵條鋸斷卸下,而竊取鐵條11支,並將竊得之鐵條11支放置於其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準備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非乙○○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鐵鋸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佰隆營造公司之員工 蔡秉昆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4張、領據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鋸斷鐵條之鐵鋸
1支扣案可憑,而堪認定。
三、按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而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15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已將竊得之鐵條11支放置於機車腳踏板,準備載運離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為警查獲而異。而被告以扣案之鐵鋸行竊,而該鐵鋸1支,長約42公分,單面鋸齒銳利,業經本院於97年9月16日當庭勘驗屬實,是扣案之鐵鋸1支,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得索回失竊之財物,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鋸1支,雖供被告竊盜所用,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為其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