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另案在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78號、97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持其在路上所拾獲,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壞乙○○停放在該處之 潘吉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以上開剪刀插入鑰匙孔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於同日夜間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剪刀1支。又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1日夜間某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取,遂開啟車門並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於翌日夜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見警1卷第5、6頁)、被害人甲○○(見偵4卷第20、21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見警1卷第14頁)、被害人甲○○(見偵4卷第22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蒐證相片(見警1卷第21、22頁、偵4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及剪刀、鑰匙各1支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剪刀1支,既足以用以破壞車門鎖,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先後2次竊取他人車輛,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剪刀、鑰匙各1支,均非被告所有,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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