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65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月14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結婚,婚後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及團聚,與原告同住於高雄縣○○鄉○○路○○○巷○○號。
詎被告於93年9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即不再來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4月1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各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足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 張政德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與被告結婚之後,有宴請賓客,伊有參加,就伊所知,被告時常以不習慣居住鄉下為由,要求返回大陸地區,原告曾告知被告欲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未聽見被告之音訊等語屬實;而被告於93年9月12日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之後,於93年9月21日出境,出境之後,未再申請入境,亦無管制入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屬實,有該署97年3月28日移署出停仁字第09710238120號函及該函附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份、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影本3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㈣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本件被告於93年9月21日出境,即不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有4年,足認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再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可知原告已無意維持婚姻,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被告亦無意維持婚姻。從而,足認兩造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業已蕩然無存,實難期兩造能相互協力繼續維持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均怠於努力及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雖均有責任,惟該事由起因於被告於93年
9月21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不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應有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