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6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十字形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6年7月16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因個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4S2CY58V6R0000000,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已申請註銷)並未依法懸掛車牌,因恐遭員警攔檢舉發違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逕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1支,持以拆卸乙○○所有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之2907-UN號車牌0面既遂,得手後並將所竊車牌改掛於其所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月14日7時20分許,甲○○○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村○○道路之際,因遭警攔檢查獲始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之前開十字形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乙○○、 許麗香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各2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被告所有之十字型螺絲起子長度約18公分、把手部分約8公分,前端為鐵製且可供單手握持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再佐以該等工具足以持之拆卸車牌,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以觀,足認被告所持前開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著手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十字形螺絲起子1支乃係被告所有且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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