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12號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舉發人甲○○57歲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於民國97年9月15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警交字第ZEB0526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9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亦定有明文。綜上,交通違規事件,係由舉發機關先行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完成舉發程序後,再由處罰機關對違規人依法予以裁罰。
二、再按受處分人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舉發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7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
362.3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內陳明,且有原舉發通知書1影本份在卷可證,然依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本件舉發時間為「97年9月19日」,應到案日期則為「97年10月15日」,顯見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舉發後,尚未移送予公路監理機關裁罰,異議人未按規定到案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卻逕於97年9月2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件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遭舉發之違規行為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裁決,其既然尚未經裁罰,自無從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異議人如對違規事實不服,應先到案向處罰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待處罰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進行裁決,異議人於收到裁決書後,對該裁決內容若仍不服,自得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向本院聲明異議。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及該法規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為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踰越到案期限30日內者,處罰鍰4,000元,踰越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內者,處罰鍰5,000元,踰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處罰鍰6,000元,是以異議人宜注意應於原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7年10月15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以免影響自身權益,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