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63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嗣被告於93年農曆年間來台,與原告在高雄縣旗山鎮東平里義民巷34號住處共同生活,初時兩造仍能和諧相處,詎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1、2個月後,竟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離家出走,而不知去向。嗣原告打電話至大陸,發現被告已回大陸,且被告不願再來台灣與原告同居,並稱其已在大陸訴請當地法院離婚等語,是被告主觀上已無與原告同居之意,且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已3年以上沒有同居,系爭婚姻係有名無實之狀態,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狀,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1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20034620號函文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93年2月18日入境,並於同年3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又證人即原告母親 劉陳雪 代於本院證稱:被告曾和我們一起住,但沒有住多久,原告就和被告搬出去租房子住。一開始被告還有回來,但後來伊就沒有看到被告,伊問原告,原告才告訴伊被告已經跑出去了。被告回大陸的事,也是原告告訴伊才知道的,伊最近都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接到被告來電或有人打電話找被告等語屬實(本院卷第34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農曆年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
1、2個月後,被告竟離家出走而不知去向,嗣原告打電話至大陸,始發現被告已回大陸,且不願再來台灣與原告同居等情,應可採信。本院審酌,被告自93年2月18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僅1個月餘,即於同年3月30日離家並返回大陸,兩造共同經營夫妻生活期間短暫,難認能建立深厚情感基礎,且被告出境迄今已近4年餘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夫妻感情歷經時間遞迭而漸趨淡薄,亦為常情,原告並陳稱:被告向伊說她不願再來台灣,且其已在大陸訴請當地法院離婚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與原告同居且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以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應可認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系爭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破綻之原因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之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上訴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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