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複代理人 張靜薰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9日中午,在臺北市○○路福華飯店地下2樓,用蛋糕砸原告,以羞辱原告,並致原告受傷,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體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刑事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辯論終結。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6年5月29日下午5時,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