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雄 」之人,在台中縣和平鄉梨山村某卡拉OK店,和己○○、戊○○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夥同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未經丁○○、戊○○、己○○、甲○○等人之同意,進入位於台中縣○○鄉○○村○鄰○○路○段○○○號丁○○、戊○○、己○○、甲○○等人之工寮建築物內後,分持來源不詳之棍棒,共同傷害戊○○、己○○二人之身體,造成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後枕部大且深之撕裂傷(六X二X二‧五公分)、左肩部創傷性頓挫傷合併瘀血腫;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手大拇指脫臼、頭部撕裂傷(五X0‧五X0‧五公分)、左肩胛區瘀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丁○○、戊○○、己○○、甲○○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其於原審固坦承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人及多人共同前往告訴人工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工寮及傷害告訴人戊○○、己○○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並非闖入告訴人家裡,而是有人叫伊去告訴人家裡談,故伊才進去,己○○、戊○○之傷並非伊所傷,同去之人是大雄找來者,也是大雄所找之人打傷己○○二人云云。於本院調查中辯稱:當時戊○○拿鐵棍,伊只是對戊○○抵禦而已,伊跟戊○○拉扯時,甲○○有拉其先生等詞。
二、本院查:
(一)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先因細故與告訴人己○○、戊○○發生爭執,隨後被告丙○○即與「大雄」等多人持棍棒前往工寮,見到戊○○、己○○即上前毆擊,造成己○○、戊○○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戊○○指訴綦詳,並互核一致,且有證人 黃添旺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乙○○於警訊中、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謝清劭 ,證述目擊告訴人受傷情形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一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第九十二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我有動手打人。」(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於本院調查中亦不否認曾打傷己○○、戊○○二人之事實,且有告訴人己○○、戊○○二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偵查卷第三頁、第五頁)可稽。
(二)又查被告丙○○等人至告訴人等人之工寮時,係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而進入等情,並據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己○○、戊○○、甲○○指證甚明,且證人即被告丙○○之妻 曾淑貞 於原審復證稱:伊與丙○○到現場時,甲○○擋在工寮門口外面,叫伊等不要進去,但是伊等還是有進去等語(參見一審卷第七十八頁),足證被告丙○○等人當時已明確知悉屋主不願渠等進入之情況。告訴人己○○復指稱:「回去時(指從事實欄所指之某卡拉OK店回到告訴人之工寮)有一個人跑來跟我及戊○○說,大家都認識可以談和解,我們要坐車去丙○○那邊要談和解時,那個人跟丙○○通電話,丙○○在電話中就說不用再講了,我因為在那個人旁邊所以有聽到,後來那群人就來到我們工寮,‧‧‧。」等語(參見一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告訴人甲○○亦指陳被告丙○○是第一個跑進來,拿了一根棍子然後後面就有很多人跟進來等語(參見一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足徵被告丙○○於當日與告訴人戊○○、己○○衝突在先,隨即與多人分持棍棒前往工寮尋仇等情應甚為明確,被告丙○○辯稱:伊與「大雄」及其他數人並無何犯意聯絡,亦無參與傷害己○○、戊○○云云,顯係事後諉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委有右開不法情事,應堪徵信,其所辯要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與綽號「大雄」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稱約三、四十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傷害罪部分,係以一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戊○○、己○○二人,及以一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均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所為傷害及無故侵入建築物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甲○○之傷並非被告等所為(理由詳後述),原審卻一併予以認定為被告所為,不無可議。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前科素行、品行、僅因細故即糾眾群毆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棍棒,未予扣案,且所有人未明,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右開時地,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以致甲○○受有下腹部創傷性頓挫傷合併窘迫性流產之傷害,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開不法情事,辯稱:伊與戊○○、己○○是有互毆,但並未踢甲○○之腹部,亦未打甲○○,在伊與戊○○拉扯時,甲○○有來拉戊○○等語。查右開事實,固據告訴人甲○○迭為指陳在卷,告訴人之婆婆丁○○亦指證其媳婦甲○○有被踢傷,並稱:事後被告與被告之妻有到醫院看甲○○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證人即甲○○之夫戊○○之表兄弟己○○於警訊時亦證稱:「甲○○被打到流產。」(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曾至宜蘭市蘭陽民生醫院產檢,次日經醫師檢查有下體流血、下腹部頓挫傷,擬似創傷性窘迫性流產,至七月二十六日因陰道有大出血,經診斷為不可避免性流產,並於同日施行人工流產手術等情,復有上開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九十一)民生字第0一六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附卷(一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惟查:
(一)被告否認上情,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婆婆丁○○於本院調查中供證:甲○○係被何人所踢,伊不知道,甲○○才知道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原審調查中,復未曾指證被告有踢或打甲○○之事實;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原審調查中復稱:「發生打架時我沒有在場。」(參見一審卷第七十七頁),是其上開甲○○被踢之指證,全係聽聞而來,要難作為認定被告有右開不法事實之論據。
(二)證人己○○為告訴人甲○○之夫戊○○之表兄弟(丁○○為其舅媽),且本件事情之發生,其亦為肇事者之一,其所為被告不利之指證,難無偏頗之虞,是否真實,不無疑義,況查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原審調查中復稱:「...,大雄及丙○○打我之外,我沒有看到他們打何人,我也沒有看到打其他人的情況,我當時是從樓上被打到地下三樓,...。」等詞(參見一審卷第七十六頁),足見證人己○○亦未親自目擊告訴人甲○○被踢或打之情形,其於警訊中指證甲○○被打到流產云云,自無足採。
(三)另在場參與打架之告訴人之夫戊○○、在場之證人乙○○(自陳亦為被告等人打傷左眼下方),自警訊時起,迄本院調查中,亦從未指證曾看見被告有踢或打告訴人甲○○之事實(參見戊○○、乙○○二人之警訊等筆錄),按戊○○為甲○○之夫,如被告確有踢或打其妻情事,應無不予指證之理。
(四)證人即於事發後趕到現場之黃添旺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我接到電話通知後二十分鐘到工寮現場,到的時候,我看到丙○○及另外三個人打我外甥己○○,並且打到果園下面,我後來扶起己○○時他們四個人還照打他,上來後我看到他有流血,警察也有在場。」(參見一審卷第七十九頁);證人即事發後到現場之警員謝清劭於原審亦證稱:伊到現場時,告訴人等並未說被丙○○打,他們只說認識被告,並說他們會處理等語(參見一審卷第九十二頁),是其二人亦均未能證明被告有踢或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五)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曾函請蘭陽民生醫院就該院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民生字第0一六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示:「 丁女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到院產檢,次日(二十一日)經醫師檢查有下體流血、下腹部頓挫傷,擬似創傷性窘迫性流血,至七月二十六日因陰道有大出血,經診斷為不可避免性流產,並於同日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民生字第0七三號函同前院:「丁小姐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主訴因外力因素致腹痛,經醫師檢查下體流血,擬似創傷性窘迫性流產,至同月二十六日因陰道不正常流血而導致不可避免性的流產。而此次流產是否為外力造成或母體本身問題所致,丁女以前並無流產的病史,且受傷前亦無流產症狀,因此此次流產可能與外力有關。」等內容,就有關下列各點作說明:「⑴、甲○○第一次係於九十年七月『幾日?幾時?幾分?』至貴院醫治?是否與『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產檢』同時?係因何病或何傷?貴院初對丁女如何治療?⑵、丁女之『下體流血、下腹部頓(鈍)挫傷』之傷勢如何?其可能之造成原因如何?如二十八歲左右之健全成年男人以『腳』『踼』之,是否可以致之,並造成丁女『擬(疑)似創傷性窘迫性流產』?⑶、丁女於就診時之推定懷孕期間如何?約有幾個月之身孕?」,據該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民生字第一五四號函覆稱:「⑴、丁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八點十一分至本院接受門診治療,病患主訴:懷孕、且先生踢其下腹部,致使下腹痛、下體出血,經腹部超音波檢查後囑其臥床休息,採保守治療。⑵、病患下腹部無明顯淤血、挫傷,有腹痛及下體出血現象;如二十八歲健全成年男人以『腳』『踢』之,而視其力道及部位來判斷是否會造成創傷性窘迫性流產。⑶、丁女最後月經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判定約有六週身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本院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再函請該院就有關下列各點再予查覆:「⑴、據貴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民生字第0一六號函謂:『丁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到院產檢,次日(二十一日)經醫師檢查有下體流血、下腹部頓挫傷,疑似創傷性窘迫性流產,...。』云云,惟貴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民生字第一五四號函卻稱:『丁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八點十一分至本院接受門診治療,病患主訴:懷孕,且先生踢其下腹部,致使下腹痛、下體出血,...。病患下腹部無明顯淤血、挫傷,有腹痛及下體出血現象,...。』云云(參見附件貴院函文影本),為何前後函載丁女至貴院就診之日期不同?⑵、前函稱:『下腹部頓挫傷』,為何後函稱:『病患下腹部無明顯淤血、挫傷』?⑶、後函所稱:『病患主訴:懷孕,且先生踢其下腹部,致使下腹痛、下體出血』云云,此之『先生』係何所指?是否指『病患之丈夫』?當時之主治醫師為誰?其年籍、住址如何?」,據該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民生字第一六五號函覆稱:「⑴、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發文,民生字第一五四號函未提及丁女於七月二十日到院產檢,並非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發文,民生字第0一六號函就診日期不同。⑵、前函稱:『下腹部頓挫傷』,後函稱:『病患下腹部無明顯淤血、挫傷』,後函意指無淤血有挫傷,經提示後更正為:『病患下腹部無明顯淤血〞,〞挫傷』。⑶、丁女之主治醫師為敝院院長 吳世民 ,年籍民國三十一年,住址同本院;當時病患口訴『先生』踢下腹部,依常理判斷應是指病患之丈夫。」云云,並附有甲○○之病歷表中文譯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按該病歷表中文譯本上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一分之「主訴(問診、檢驗資料)」欄係記載:「最後月經期間為90.6.7─90.6.11,症狀為噁心、害喜,有二子,沒有壓痛點,子宮略增大,兩側附屬器沒有變化,子宮頸平滑,白帶增加,陰道外陰部正常,小便化驗呈陽性。」,「診斷」欄記載:「懷孕」;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時十一分之「主訴(問診、檢驗資料)」欄係記載:「下腹痛,病患主訴:『先生踢其下腹部』,有下體流血,超音波檢查下腹部無明顯淤血,挫傷,但因下腹痛及陰道出血,疑有創傷性窘迫性流產之慮,囑其臥床休息,採保守治療。」;「診斷」欄記載:「疑似創傷性窘迫性流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六分之「主訴(問診、檢驗資料)」欄係記載:「有下體持續流血現象,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診斷」欄記載:「不可避免性流產」(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由上開函述內容,告訴人甲○○之流產,顯非被告踢或打所致甚明。
(六)由上列所述,足徵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其無踢或打告訴人之腹部致告訴人流產之犯行應毋庸疑。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