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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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間之某日,囑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人簽發付款人為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為九五○—八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票號CU0000000號、發票人處蓋用丙○○本人印章(非使用該支票之印章)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再由丙○○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巷十五弄六號一樓瑜樺有限公司(下稱榆樺公司)內交付乙○○,用以清償乙○○主張丙○○所積欠一百萬元之債務。嗣於八十八年初,案外人 劉正明 因需款周轉,向乙○○借款,乙○○遂將系爭支票借予劉正明,劉正明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交付予另案外人 袁澄宇 清償借款,袁澄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持之再向案外人 陳玉娜 調借現金,陳玉娜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持之向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為付款提示,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簽章不符等理由退票。丙○○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由國外返國,經銀行通知該系爭支票退票後,明知該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至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謊稱該支票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後某不詳之日,在台北市○○區○○路附近遺失,請該管公務員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因接獲銀行通知其支票退票,而於右開時間向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匯款予伊帳戶,確為入股榆樺公司之股金,而榆樺公司已簽發四張計一百萬元之公司票返還乙○○,雖該四張公司票未兌現,然此為公司對乙○○之債務,伊沒有必要簽發個人支票償還。是系爭支票並非由伊所簽發,伊也未交付乙○○,確實是遺失,支票本平日由伊自行保管,但因經常住甲○○石牌路之住處,而支票簿隨身攜帶前往,乙○○也常去該處,有可能乙○○拿走該支票云云。經查:
㈠八十八年初,案外人劉正明因需款周轉,向乙○○借款,乙○○遂將付款人為台
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為九五○—八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為一百萬元、票號CU0000000號、簽發人處蓋用被告名義印章(非使用該支票之印章)之系爭支票一紙借予劉正明,劉正明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交付予另案外人袁澄宇清償借款,袁澄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持之再向案外人陳玉娜調借現金,陳玉娜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持之向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為付款提示,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簽章不符等理由退票。被告丙○○適於同年十月十日由國外返國,經銀行通知該系爭支票退票後,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至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主張系爭支票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後某不詳之日,在台北市○○區○○路附近遺失,請該管公務員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業為證人乙○○、劉正明、袁澄宇、陳玉娜、 莊伯義 於警訊、偵查中證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偵查卷第四頁、第十四至十五頁、第二一至二三頁、第六○頁),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所為之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九頁)可憑,應認屬實,而堪認定。至該系爭支票之原本雖未為當事人提出,惟並不影響本院對於上開系爭支票確實存在及其上記載無訛之認定,應無疑義。㈡證人乙○○自八十六年間起,即陸續借錢與被告丙○○,均匯至被告個人名義設
於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被告有借有還,尚未兌現之支票計有三張,面額達六十二萬五千元,同年九月一日,因證人乙○○之胞姐甲○○與被告共同成立瑜樺公司,需要資金,乙○○同意借款一百萬元供被告運用,乃匯一百萬元至被告個人設於台北銀行金華分行之帳戶,伊名義上雖掛名為榆樺公司股東,但實際未出資等情,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指證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五頁、第三八頁反面、第六六頁、第一二八頁、原審卷第九九頁、本院卷第四六至),並提出被告所不否認為其本人簽發、付款人為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為九五○—八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十二萬五千元,票號分別為CU0000000號、CU0000000號、CU0000000號支票三紙、匯款回條聯影本八紙、一百萬元之郵局匯款回條聯影本一張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六七頁、第七一至至)可稽,被告亦坦承其曾向乙○○多次匯借款項,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之匯款一百萬元有收受等情(參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三一頁),足認證人乙○○與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往來,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被告亦確有收到乙○○匯款之一百萬元,堪認屬實。惟被告辯稱:該匯款並非乙○○借予伊,而係其投資榆樺公司之股款,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匯款一百萬元後,伊即以 吳榆樺 之名義於同年九月三日提出榆樺公司名稱預查申請,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完成股金完納明細之製作,送請會計師簽證後送件申請公司登記,且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獲准登記,七十五萬元股金登記於乙○○名下,另二十五萬元股金登記在其胞姊吳榆樺名下,並提出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委託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榆樺公司設立登記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可憑。從而,上開一百萬元究係證人乙○○借與被告之款項,抑或投資榆樺公司之股金?雙方所述不一,然依被告及證人即榆樺公司會計丁○○所述榆樺公司支票使用、設立登記、股權安排及公司辦公室租用均由被告負責以觀,被告應為榆樺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一百萬元又係匯入被告個人之帳戶,證人乙○○如以被告為對象要求返還該一百萬元,並非不合理。
㈢證人乙○○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榆樺公司結束時,被告先開四張公司票計一百
萬元予伊,但伊有疑問,向被告爭執,溝通以後,他才開本件支票予伊,因公司實際事務是被告負責,伊認為是還伊當初匯借予被告之一百萬元,至於原先所開之公司票,因公司快倒閉,且其中一張退票,後來伊取得本件支票之同時就把它們撕了。伊借一百萬元沒有約定利息,因純粹是幫姊姊忙。被告拿本件支票予伊之時,票已記載完全,印章已蓋好,是在公司交予伊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一○三頁),而被告對於證人乙○○要求出資退還,經由榆樺公司會計丁○○簽發票號分別為QA0000000號、QA0000000號、QA0000000號、Q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面額均為二十五萬元、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發票人均為榆樺公司之支票四紙,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於原審具狀陳明無訛(參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第一一七頁),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上開四張支票是由伊授權會計簽給乙○○的,該四張支票尚未到期前,吳榆樺就帶伊去將所有公司帳戶結清,伊認為不會再兌現,且伊並未告知乙○○,伊認為吳榆樺會告知他,要結束公司銀行帳戶是吳榆樺之意思,伊並沒有欠乙○○錢,是公司欠他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且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他們入股以後,一段時間伊等吵了,乙○○要求退他一百萬元之股金,伊開了四張二十五萬元共一百萬元之支票給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並為證人即榆樺公司會計丁○○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該四張榆樺公司票確為被告請伊簽發等情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頁)。則被告為返還證人乙○○為榆樺公司營運而出資之一百萬元,確有簽發上開榆樺公司名義面額合計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予乙○○,應甚明確。然該四張支票中票號QA0000000號支票經乙○○提示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存款不足退票,而其他三張支票到期前,被告協同瑜樺公司負責人吳榆樺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終止該公司支票帳戶,此有該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商銀汐止樟樹(○九一)字第○○○三四號函及所附終止帳戶資料、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汐止樟樹(○九一)字第○○○三八號函及所附支存退票明細各一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九頁、第九三至九四頁)可稽,是該四張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則被告以瑜樺公司名義簽發之四紙支票債務,不論其簽發之原因為何,既無法支付,又無證人乙○○同意免除該債務之證據,被告將如何清償該債務?按被告既為榆樺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一百萬元又係匯入被告個人之帳戶,證人乙○○以被告為對象要求返還該一百萬元,應甚合理,已如上述,足認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所證:被告原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予伊,但因伊有疑問而向被告爭執,溝通以後,認為公司營運有問題,是被告之責任,被告就交付其個人帳戶之系爭支票予伊等語,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該一百萬元既係入股金,即為榆樺公司之債務,並非伊之私人債務,伊不可能簽發私人支票予乙○○,及榆樺公司第一張二十五萬元之支票退票後翌日,瑜樺公司尚由活儲轉存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支付信用貸款本息,並非經營不善,而結清帳戶實係因伊與吳榆樺、乙○○爭執所致云云,惟以被告個人支票使用之情形,如後所述,及證人乙○○當初匯款予被告,並由被告實際負責榆樺公司業務等情以觀,被告上開辯稱實難採信。
㈣被告於原審辯稱:乙○○關於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云云,然查,
證人乙○○於警訊時陳稱:被告是甲○○以前之男友,伊與被告有合夥海產生意,伊是小股份,且經常金錢往來,目前被告還欠伊錢,系爭支票大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八年元月五日,被告先還伊第一筆借與被告一百萬元經營海產生意的金錢,被告開這張支票給伊時,伊曾問被告為何這張支票是蓋章而不是用簽字,被告回答說支票可簽名,也可蓋章,所以伊只有核對支票帳戶及金額是否正確,及有無簽章等,沒有在乎其筆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四至十五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仍陳稱:伊先借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之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八年元月五日間開系爭支票給渠,用以清償之前的一百萬元債務,之前被告給伊的票都是簽名的,但這張支票是蓋章的,所以有問被告,被告說是公司小姐開的,伊就說若你說沒問題就沒問題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該偵查庭錄音帶經原審於審理庭勘驗,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檢察官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記載乙○○收受系爭支票後才把錢匯給被告云云,顯係誤載)。證人乙○○於上述原審及本院仍指稱被告交付伊系爭支票,係為清償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郵匯予被告之一百萬元等語,參以瑜樺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確為海水產買賣業務等情以觀,證人乙○○前後所述並無不符。又被告於原審調查中曾辯稱:伊曾與母親 賴玉娥 前往吳榆樺家與乙○○對帳,伊提議乙○○給伊一百五十萬元,之前伊開給他的四張公司票不能再向伊或公司請求,他則要求將公司負責人換掉及他任銀行保證人名字換掉,並沒有書面等語,並為證人即被告母親賴玉娥證稱無訛(參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第五七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此事(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何以證人乙○○應給其一百五十萬元,及何以證人乙○○願意不再向被告或榆樺公司請求一百萬元之票款之證據,是被告上開辯稱,實難遽為採信。
㈤系爭設於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為九五○—八號、帳戶為丙○○之支票存款帳
戶支票本及使用該等支票之印章均由被告丙○○自行保管,此為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榆樺公司會計丁○○於原審結證無訛(參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第六一頁、第六二頁、本院卷第二三頁),應認屬實,至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又證稱上開支票本為伊保管云云,尚難採信。而依卷附被告提出包含本件系爭支票之上開支票票頭一本顯示,其中票號CU0000000號、CU0000000號及CU0000000號三張,票頭部分均未作何記載,而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北銀行金華分行調取CU0000000號及CU0000000號支票,據該行以九十年八月六日北銀金字第九○六○一五○二○○號
函回覆稱:CU0000000號由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提示,CU0000000號支票則未提示,有該函及CU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參見原審卷第四○至四一頁)足稽,原審據以向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查詢,查得CU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人係 江靜弘 ,而證人即江靜弘之妻 李美涼 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面額二萬二千元、票號CU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是被告支付其向江靜弘所承租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一樓房屋之租金等語,證人丁○○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該租金支票是被告拿給伊開的,印章是被告蓋的,因被告私人支票印章均由其自己保管等語,而被告亦同時供承: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續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伊簽名並蓋印,房屋租金為伊拿支票給丁○○簽發等語(以上均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第六十至六一頁、第六五至六六頁),並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訂立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續訂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期租金二萬二千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八頁)可憑。則在上開房屋租約有效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拿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票號為CU0000000號支票予丁○○簽發,並交付李美涼作為該月份房屋租金支付之用;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續訂之租約上被告之印文應係其本人持其所保管之印章所蓋用之事實,應甚明確,而堪認定。系爭支票之原本迄今未為當事人提出而無法鑑定筆跡及印文,惟經核對前開被告與江靜弘簽訂之上開續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及系爭支票影本上被告名義之印文,該二種印文之大小、字體之大小、字體篆刻之形式均相同,應屬同一印章之印文。被告既承認該續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其本人之印文係真正,則系爭支票之印文當屬被告所有之印章,僅非支票印鑑章,自甚明確。而被告所有上開個人名義之支票及印章既為其自行保管,除其自己簽發外,係交由丁○○代為簽發,並未交付他人簽發,且就扣案被告所提出CU0000000號至CU0000000號支票票頭一本觀察,其中除CU0000000號至CU0000000號票頭未為任何記載外,其餘均有註記,其中CU0000000號票頭註記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足見被告對於該本支票之使用相當謹慎,有在票頭註記之習慣,系爭支票未經註記,至少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使用亦未經註記票頭之CU0000000號支票支付房屋租金之時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使用CU0000000號之際,即為被告所知悉,自不能以系爭支票之票頭空白,而認該支票遺失,是被告所辯系爭支票未註記票頭,係經遺失云云,尚難採信,則被告應知悉系爭支票之使用情形,當甚明確。況果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發覺系爭支票遺失,何以遲至系爭支票退票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始至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遺失?顯有可疑,是被告所辯不知情,可能為乙○○偽造系爭支票云云,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之記載雖為被告否認為其所為,惟應認係被告委由不知情
之人填載再自行用印後,由其交付證人乙○○,自為被告所明知該系爭支票並未遺失,而甚明確,詎被告於得知系爭支票遭他人提示退票後,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未指定犯人,向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謊報遺失,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適用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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