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O九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第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長青健檢用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簡稱為長青公司),經美商普司通生物醫藥技術公司(以下簡稱普司通公司)授權,在國內銷售普司通公司享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第五○九四四號「免疫測定裝置及物件」發明專利權之檢驗試劑。而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谷公司)銷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快速檢驗試劑」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試劑」,係由美商APPLIEDBIOTECH.ING(以下簡稱ABI公司)、貝登狄金森公司(享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第五五八四九號「固態相驗定法」之發明專利權)及豐記儀器有限公司(享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第八一○四七號發明專利權)授權之試劑。乃乙○○為作不公平之業務競爭,意藉故指銀谷公司銷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快速檢驗試劑」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試劑」侵害普司通公司享有上開專利權之產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五樓,製作檢舉函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其明知所指銀谷公司之試劑準確度三六點三六,是其個人依來源不明之資料計算所得,竟基於妨害銀谷公司名譽之故意,於檢舉函記載藉「一、八十五年度,該公司(指銀谷公司)承接九成五之教育廳及所屬各校外會甲基安非他命試劑之標購案件..
..,『準確度平均竟只有百分之三十六點三六,可見其所使用之檢驗試劑品質超乎常理之低劣』。四、...,均可輕易洞悉『台灣銀谷公司掛羊頭賣狗肉式的惡意矇混』。」等語,假藉檢舉,而故意以副本寄送台東縣學生校外生活指導委員會、台灣省教育廳、台灣省政風處,及台灣省議員丙○○博士(副本無附件),復未表明所述準確度係其個人片面計算所得,以此將足以毀損銀谷公司名譽之事項,以文字散布於各該副本收受者,足以損害銀谷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銀谷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製作、寄發上開檢舉函予法務部調查局,並副知台灣省教育廳、台灣省政風處、台東縣學生校外生活指導委員會及當時台灣省議員丙○○博士等情,但否認有加重毀謗犯行,辯稱:
⑴被告並非普司通公司所享上開專利權之發明人,僅為進口代理商,基於信賴國
外發明,故而認為系爭進口之普司通公司產品均為其專利產品,在工研院鑑定報告雖認普司通產品亦非上開第五○九四四號專利所製作,惟其係於被告發信後始完成之鑑定報告,且依報告所載被告所代理銷售之產品與告訴人所販賣之產品完全相同,故被告於發檢舉函時確信普司通公司產品為專利產品,對於結構裝置完全與普司通公司產品相同之銀谷公司,認有侵害專利權之虞,應屬理所當然。
⑵被告於發信前已經「天下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就涉嫌侵權產品是否構成侵害
,作成侵害之鑑定報告。故被告對於告訴人產品侵害普司通公司專利,此一事實深信不疑,為保護專利權人合法權益,故而發函請涉嫌侵權人停止侵害行為,並無妨害名譽故意。
⑶另案如珩陞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珩陞行公司)之產品亦是用以檢驗尿液中有
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其產品構造與本件專利相同,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後改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珩陞行公司產品所為之鑑定亦認其侵害本件專利。被告據此鑑定函,確信告訴人的產品係仿冒普司通公司所享上開專利權,始發函予台灣省教育廳等單位,該行為動機應不構成毀謗故意。
⑷檢舉函所檢附之成果統計表中篩檢人數、陽性反應、驗出率、確認人數是依據
丙○○助理傳真之數據,由被告計算出確認率,並無任何法律規定確認率要如何計算,所以被告並無毀謗故意。
⑸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被告所進口銷售之普司通公司產品是否係依其專利說明書
所製作,及告訴人產品是否侵害普司通公司所享上開專利權,歷經多年爭訟,但被告於發信之時既有「相當理由」懷疑,並相信可以證明告訴人之侵權為真實,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被告即應不成立毀謗罪責。
二、經查:
1、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在上開長青公司辦公室,製作及寄發上開函文予法務部調查局,及副本受文者:台灣省教育廳、台灣省政風處、台東縣學生校外生活指導委員會及當時台灣省議員丙○○博士等情,業經告訴人銀谷公司代表人甲○○於偵、審中指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開檢舉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三七頁),如依被告所述,被告認其所代理之普司通公司專利權遭銀谷公司侵害,被告既已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自無製作副本副知無調查權限或偵查權限之副本受文者之必要,雖被告辯稱:僅副知與上述採購事宜有關之台東縣學生校外生活指導委員會、台灣省教育廳、台灣省政風處及當時台灣省議員丙○○博士而己,並非逕自向新聞媒體或社會大眾公佈、散佈其所主張之普司通公司專利權遭侵害,自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惟台東縣學生校外生活指導委員會、台灣省教育廳、台灣省政風處既無調查權或偵查權,而丙○○則與本案無關,被告縱使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散發檢舉函,惟向特定多數人散發,仍與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相同,從而被告不能以檢舉函僅是告知與本案有相關關係之利害關係人而己,而主張免責,況丙○○根本是與本案無關之人。
2、再被告於檢舉函中在受文者部分有檢附附件,惟寄給其餘副本受文者部分則根本未檢附附件,僅單純記載「準確度三六點三六」,關於被告所檢附附件中之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五年度執行高、國中學生尿液篩檢成果統計表,被告固不否認為其所製作,僅稱:統計表中關於篩檢人數、陽性反應、驗出率、確認人數等數據為丙○○助理傳真給伊的數據,而確認率則是伊依據確認人數及陽性反應人數相除所得等語,惟訊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確曾以被告所製作之成果統計表在省議會上提出質詢,但統計表上之數據,是被告提出來或是助理找的,則不清楚,而伊助理很多,究竟有誰也記不清楚等語,故由證人丙○○之證述,並無法證明成果統計表上所列之篩檢人數、陽性反應、驗出率之數據,是由丙○○方面所提出,是被告就成果統計表上,除確認率是被告算出者外,其餘數據是如何取得一事,則無法交待,其來源不明,自非正確有據之資料,雖法律就「準確度」如何計算一事,未加以規定,惟被告依據來源不明之數據資料,縱使依自己認知之方法計算準確度,因數據資料既不足憑,故意以此計算準確度,自非公平客觀可信,從而被告以自行製作之成果統計表來指述銀谷公司「準確度平均竟只有百分之三六點三六,品質超乎常理之低劣」,甚且於副本受文者部分,根本未檢附成果統計表,則收受檢舉函副本之台東縣學生校外生活指導委員會等人,極易受引導而認為告訴人公司產品為百分之三六點三六及其品質超乎常理之低劣,此觀丙○○省議員供証據此數據在省議會提出質詢等情,更足認被告顯有妨害銀谷公司名譽之故意。
3、再被告依據⑴普司通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針對ABI公司之相類產品是否侵害該公司所享上開專利權一事,製作侵權鑑定報告書,依卷附該份侵權鑑定報告影本所載內容以觀,ABI公司相類產品在免疫化學試條部分、試片設計部分、試片測試型態部分,分別侵害普司通公司所享上開專利權申請範圍之第一項至第十八項、第二十項及特別陳述項目(偵查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⑵及被告委請曾任職經濟部中標局六年之天下聯合事務所負責人 邱吉均 ,對於告訴人公司經銷之相類產品是否侵害普司通公司所享上開專利權之事實施鑑定,且經證人邱吉均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五八頁至第五六四頁、原審審理卷一第十六頁至第二三頁),依該份專利侵害鑑定書影本所載內容觀之,其裝置結構部分,兩者皆有一底件,且組件皆置於底件上,兩者之組件及連接結構皆相同,分別有貯器墊、過濾段及蕊吸膜,而蕊吸膜上有測試指標,又不透水性包封之結構部分,兩者包為兩片之夾層結構,可將測試片放置定位,蓋合使用,兩者包封上皆有鑽孔與觀測孔之結構,且形狀、結構、功用完全相同,在使用方法與測試型態部分,兩者之使用方法與測試型態完全相同,其過濾段具有因為染色之作用與測試指標測出有無被測物之指標型態亦完全相同,故可明確界定告訴人公司相類商品與長青公司所經銷之上開專利商品幾乎雷同,告訴人公司相類商品所改變部分乃為一般簡易衍生,並為從事該項技藝者當能熟知,其功能非但未較優良,反具有若干瑕疵,而上開珩陞行公司、ABI公司、告訴人公司之相類商品,除外形及尺寸不同外,均屬塑膠材質,分為結果顯示窗及檢品添加孔二區,且均具有內蕊及不透水性包裝,亦有該等商品之實體樣品及比較相片八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九○頁、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而於製發上開檢舉函之前,主觀認定告訴人公司所經銷之相類商品係侵害普司通公司所享上開專利權之仿冒品,雖非無據,然被告僅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認為銀谷公司產品侵害普司通公司專利權而己,雖被告固可維護所享專利權,但並非因此即可任意詆譭他人之產品以妨害其名譽,自不能以『台灣銀谷公司掛羊頭,賣狗肉式的惡意矇混』等與維護專利權利無關,僅具有妨害名譽之字眼毀損銀谷公司名譽甚明。而況被告所主張之專利權,經舉發成立而被撤銷(尚在行政訴訟中)及數次因不公平競爭而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附卷可証。
4、綜上所述,被告縱有相當理由相信銀谷公司侵害普司通專利權,惟主張自己權利受損時,僅能依循正當法律途徑保護自己的權利,從而被告最多僅能在檢舉函中敘明權利受侵害之經過,而不是以虛假之數據及辱罵的字句妨害銀谷公司的名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以發檢舉函僅是在保護自己的權利,而無妨害名譽之故意等語置辯,顯不足採。
5、至於被告及銀谷公司在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爭執之「準確度」、「準確率」、「確認率」、「計算流量」、「計量」、「阻礙較大組成分」、「毗連」、「重疊」等爭議,均與本案被告有無妨害銀谷公司名譽無關,純係普司通公司與銀谷公司專利權訴訟之問題,故於本案中不予審酌、討論,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原審單純以被告主觀上認其專利權受侵害而發檢舉函,乃為權利之行為,疏未考量檢舉函寄發之對象及在檢舉函中使用虛假之數據,指述與主張權利無關之「品質超乎低劣」、「掛羊頭、賣狗肉之惡意矇混」等字,顯已超過主張專利權被侵害之正當行使權利範圍,從而公訴人以原審判決無罪顯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假藉主張專利權受侵害之機會,即對銀谷公司惡意中傷,惡性非輕,且對銀谷公司商譽造成損害頗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並無不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於檢舉函中「三、查該專利(指五五八四九號專利權)與該公司所提出之產品完全無關,且所提出之產品即與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遭北組所查扣珩陞行仿冒品,除外型已改變外其餘均相同,亦即該產品完全侵犯美商普司通生物醫藥技術公司,在中華民國所擁有之發明第五O九四四號『免疫測定裝置及物件』專利」部分,亦涉及加重誹謗罪部分,按被告依據普司通公司製作之侵權鑑定報告書及天下聯合事務所製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書,主觀上認為銀谷公司產品有侵害其專利權,且中央標準局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函表示「珩陞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其內部結構與普司通公司所享上開專利權範圍相同,被告因認為銀谷公司所產試劑外型與珩陞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外型相類似,因而推論銀谷公司亦有侵害普司通公司專利權,並非無據,而其使用之文字,僅在單純敘述事實之經過,並無漫罵之文句,故本院認被告於檢舉函中第三段所述,並無妨害銀公司名譽,惟此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翰時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部分與八十七年度偵字第第四七三○號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部分,均非因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所發之檢舉函中所指之廠商,被告顯係另行起意,從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