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七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丙○○丁○○右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丙○○、甲○○、乙○○及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認事用法均有錯誤,且判決違背法令,茲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合於再審規定,逐一分述如下:
(一)協和集團係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即已開始以票貼方式向金融機關辦理票貼融資,該集團交付「貸款銀行」融資票貼之支票,均屬實際交易所收之客票,銷售貨物開出之統一發票亦據實為之,協和集團與貸款銀行往來數年均屬正常,從無任何差錯,原判決指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由聲請人丙○○指示聲請人丁○○、聲請人乙○○於協和集團利用員工在統一發票內虛載不實之銷貨品名、金額、買受人等記錄,作為銷貨憑證,偽造附表一「背書廠商」之印章,在無交易取得之支票後面偽造背書,連同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向「貸款銀行」多次辦理票據貼現,各貸款銀行因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為有交易行為所取得,致陸續以票面額八成數額核撥款項等語,與事實不合,其詳情逐一分述如下:協和集團係於①八十二年三月廿四日開始向農民銀行士林分行辦理融資。②八十二年九月四日開始向台北銀行松江分行辦理融資。③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開始向台灣中小企銀營業部辦理融資。④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開始向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辦理融資。⑤八十四年二月廿四日開始向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辦理融資。⑥八十四年二月廿八日開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辦理融資。⑦八十四年四月七日開始向安泰銀行民生分行辦理融資。⑧八十四年十月廿三日開始向宏福票券公司辦理融資。⑨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開始向農民銀行士林分行辦理融資。⑩八十五年三月廿五日開始向中華票券公司辦理融資,以上均有各銀行借據、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協議書、發行商業本票約定為證,其間協和集團所交付之支票均屬實際交易所得之支票,交付統一發票均按實際交易而填載,支票後面之背書,並無任何一張係偽造而成,往來一直都很正常。迨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因經濟不景氣,客票遭退票後,才發生換票之情形,但亦無偽造交易發票情事,亦無詐騙往來銀行情事。再者,一審法院只向各貸款銀行調取協和集團自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十月間辦理票貼融資之支票,並未調取八十四年以前之融資支票,以致未了解全部票貼融資之事實真相,誤認自始即交付不會兌現之人頭支票詐欺,原判決調查證據顯有重大疏漏,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亦均有錯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協和集團中之金點唱公司,與貸款銀行往來後,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因先前交付貸款銀行之客戶支票發生退票,因欲向貸款銀行換回,乃另以客票交付貸款銀行(因貸款銀行規定票據貼現不能用自己簽發之支票,故另以客票換回退票之支票。),並俟客票兌現後,取回原先交付之支票,此為換票之由來,原判決指稱:聲請人自申請票據融資初始,即以無實際交易所得之支票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向貸款銀行辦理票據融資,尚有違誤。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即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向農民銀行士林分行取得當時融資退票之支票十三張,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開立統一發票而交付之支票:①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八十三萬元。②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一百卅五萬元。③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一百卅三萬二千元。④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五十八萬三千元。⑤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九十六萬五千八百元。⑥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發票,
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六十五萬元。⑦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發票,票號ES00000000號,面額八十八萬元。⑧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發票,票號ES0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二萬元。⑨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發票,票號ES00000000號,面額八十四萬五千元。⑩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發票,票號FC00000000號,面額三百六十五萬元。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發票,票號DL00000000號,面額一百十六萬元。⑫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六十九萬六千元。⑬八十五年八月四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以上十三張支票均因退票,未獲兌現,是以相對開立之統一發票,應作廢收回,自非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該支票十三張,為判決確定後從貸款銀行取得之新證據,自足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三)另協和集團中之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貸款銀行往來後,亦因相同情形換票,有原判決確定後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向農民銀行士林分行取得當時融資退票之支票,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開立統一發票而交付之支票為憑:①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九十八萬一千零九元正。②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一百廿八萬七千零時一元。③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八十八萬二千零七元。④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一百廿五萬一千零十一元。⑤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八十六萬四千零七元。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六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六元。⑦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二百零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⑧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九十九萬九千零九元。⑨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七十五萬二千四百零六元。⑩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一百廿萬六百一十元。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一百卅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⑫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一百卅一萬二千五百元。⑬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十五元。⑭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元。⑮八十五年九月八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一百十二萬五千十元。⑯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七十八萬三千零七元。⑰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八十二萬八百零七元。⑱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一百廿六萬一百五十八元。⑲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一百零八萬一百卅五元。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九十萬八千二百卅九元。㉑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一百十二萬五千十元。㉒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發票,票號DL00000000號,面額七十二萬零六元。㉓八十五年七月七日發票,票號DL00000000號,面額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㉔八十五年七月七日發票,票號DL00000000號,面額八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元。㉕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發票,票號DL00000000號,面額九十萬四千六百卅八元。
(四)協和集團中之金點唱片公司,其情形亦同,有原判決確定後即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向台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取得當時融資退票之支票廿三張,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開立統一發票而交付之支票為憑:①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八十六萬四千元。②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九十萬元。③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廿六萬四千元。④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二百六十一萬元。⑤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發票,票號DA00000000號,面額一百十六五千萬元。⑥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八十六萬四千元。⑦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八十一萬二千元。⑧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元。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元。⑩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六十五萬元。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七十六萬五千元。⑫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七十五萬元。⑬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七十五萬元。⑭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五十八萬五千元。⑮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九十三萬六千一百元。⑯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九十三萬六千元。⑰八十五年九月八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六千元,支票開兩張,一張為七十五萬元,一張為七十五萬六千元。⑱八十五年九月八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⑲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⑳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九十八萬五千一百元。㉑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一百零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㉒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元。
(五)協和集團中之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其情形亦同,有原判決確定後即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取得當時融資退票之支票五十一張,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開立統一發票而交付之支票為憑:①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一百零八萬零九元。②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七十一萬二千八百零六元。③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發票,票號CQ00000000號,面額二百七十萬元,支票開兩張,一張為一百八十萬元,一張為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④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三百六十萬元,支票開兩張,一張為二百一十萬元,一張為一百五十萬元。⑤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四百一十七萬六千元正,支票開兩張,一張為二百零八萬八千元,一張為二百零八萬元。⑥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九十三萬元。⑦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三百一十萬元,支票開兩張,一張為一百六十八萬元,一張為一百四十二萬元。⑧八十五年九月八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四百四十二萬八千元。⑨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七十二萬零六元。⑩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⑪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萬二千三百一十三元。⑫八十五年八月三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一百四十五萬八千零一十二元。⑬八十五年八月三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十二元。⑭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二百一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支票開兩張,一張為九十萬五千元,一張為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元。⑮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一百一十五萬二千零一十元正。⑯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支票開兩張,一張為八十五萬二千元,一張為七十二萬六十六百五十元。⑰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五十四萬零五元。⑱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二百二十萬參千四百七十五元。⑲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二百零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㉑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元。㉒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二百六四萬六千元。㉓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一十一元。㉔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二百一十二萬四干二百六十六元,支票開兩張,一張為五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一張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元。㉖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九十三萬六十零八元。㉗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㉘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一百二十六萬一百五十八元。㉙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八十四萬六千零七元。㉚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㉛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九十五萬四干零八元。㉜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一百零六萬二千零九元。㉝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一百一十二萬五千零一十元。㉞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九十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㉟八十五年八月三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㊱八十五年八月三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一百九十八萬二百四十八元。㊲八十五年八月三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三百零二元。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發票,票號DL0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㊴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發票,票號EG00000000號,面額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支票開兩張,一張為一百零六萬四千元,一張為八十一萬元。㊵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發票,票號BU00000000號,面額七十八萬七千五百一十六元。㊶八十五年六月九日發票,票號DA00000000號,面額一百四十九萬五百八十六元。㊷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發票,票號CQ00000000號,面額一百六十七萬四千零十四元。㊸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發票,票號DV0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二萬三百一十五元。
(六)協和集團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支票發生退票,即表示該筆交易並未付貨款,是以原收到貨款支票時所填載之統一發票必需註銷,否則稅捐機關即認定該筆交易業已成交,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加以核稅,協和集團即會被重複課稅,因此協和集團向「貸款銀行」換回退票之支票後,同時向購貨廠商取回相關統一發票之收執聯及扣抵聯,並加蓋「作廢」章,係表明該筆交易因買方所交付之貨款支票退票,買方未付貨款,買賣未成交,故統一發票所載交易金額、品名、數量均應予作廢,以免稅捐機關加以課稅,此為統一發票加蓋「作廢」章之由來,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可言,至統一發票先前交付與貸款銀行之際,上面固加蓋「本發票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等字樣,但事後貨款支票跳票,買方根本未付貨款,先前已開出之統一發票於向購貨廠商收回後,自應加蓋作廢章,以示區別,否則即發生未交易而需上稅之情形,原判決憑空指稱「統一發票未按實際交易而填載」,且已蓋上「本發票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章後,再於事後加蓋「作廢」章,係屬偽造文書云云,顯不了解貨款支票退票,買賣未成交後,統一發票應予作廢之法律許可事項,自有判決不依據法令之違法。再一審法院雖僅向貸款銀行調取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十月間融資有關之統一發票,但其中有八十四年八月份開出者,亦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份開出者,已足以證明先前交付與貸款銀行融資之貨款支票發生退票時,相關之購貨統一發票自應作廢,並應銀行之要求,另行交付客票給銀行。
(七)至協和集團向貸款銀行融資所交付之客戶支票,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陸續退票後,貸款銀行要求必需用客票換回已退票之支票(不得使用自身簽發之支票替代),協和集團始於事後以向中盤商收取之貨款支票,及部分由其他公司借用之支票,換回先前已融資而遭退票之客票(客票兌現後,銀行始會退回先前退票之支票),是以而木案所指八十五年四、五月以後之支票交付及換票情形,均屬既有已融資之支票(嗣因退票而換票)而言,並非新發生之票據貼現融資情形,而單純換票之過程中,貸款銀行同意以客票換回已退票之支票,因此本案實際上只有換票之情形,並無新的票據融資,從而貸款銀行並未陷於錯誤,協和集團所為新的貸款行為,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情事。再舊有之票據融資貼現所交付之支票均為交易所得之客票,另交付之統一發票,亦均按實際交易情形而填載,自不生偽造文書或詐欺可言。
(八)原判決書附表一所示背書廠商即聲林唱片出版有限公司、聯宏企業社、凱立唱片有限公司、品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福聲唱片有限公司、台元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長瑩文化有限公司、亞商實業有限公司、華總實業有限公司、銓聲實業有限公司、鴻福聲影有限公司、霖揚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圓唱月股份有限公司、世昌唱片有限公司、長勤企業有限公司、向暉企業有限公司、吉吉熊文教用品社、至鼎文化出版社、黎欣圖書有限公司及運律實業有限公司,均為協和集團之中盤商,該中盤商因向協和集團購買商品,而交付客票(含其他公司支票及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用以給付貨款,交付之際,因未背書,協和集團自有權要求上開中盤商在支票背面背書,因各該中盤商確係支票之經手人,當有義務在支票背面背書以示負責。從而各該中盤商在各該支票後面背書,為法律上應盡之義務,協和集團自無偽刻印章、偽造背書之理由存在,況各該廠商同意協和集團代刻其公司章,同意在支票後面背書之事實,業經各該廠商負責人於二審法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二審判決對於上開中盤商負責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證棄而不採,而未說出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九)前項中盤商於案發之初及一審法院簡易庭被訴給付票款事件時,因顧及票據背書人之民事責任,乃均否認同意背書,不敢對於事實真相據實以告,迨案件進行至二審法院,因民事背書責任已了,追訴時效已過,簡易庭案件亦審理終結,本身無庸負擔背書人之責任時,始說出實情,二審法院失察,未予採信,判決顯違證據法則。
(十)聲請人丙○○於調查訊問及偵查中雖供稱:「非公司實際生意上交易部分之客票係由我本人向友人以協和公司支票換票或借票方式取得客票來源,非交易之支票係由我向友人借票或換票而來,有些是借票」等語,但係指非交易票或借來之支票是丙○○出面借來的,借來之目的是在換回已退票之交易票而已,並非指先前在開始融資票貼時,即使用換來的支票或借來的支票,亦即換票是在八十五年四、五月以後,因先前交易票退票,才以換來的客票或借來的支票,持以向貸款銀行換回已退票之交易票,故自不得以聲請人丙○○上開供詞作為聲請人等有罪之依據。況本案借款,已陸績償還,大部分借款均已清償,尤足以證明聲請人等並無詐欺情事。原判決以聲請人丙○○上開供詞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顯係斷章取義,誤解丙○○供詞之真意,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十一)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丙○○係協和集團(址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九樓、二十樓,含協和影視育樂股份公司、金點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冠唱片錄影帶公司、大和股份有限公司、協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為協和影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公司)及金點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點公司)之董事;甲○○除係協和公司之董事外,並兼為該集團之總經理;丁○○係協和集團之財務長,負則該集團帳務審核、與金融機關人員接洽貸款之工作;乙○○則係協和公司之出納副理並兼任該公司每日日報表製作、應收票據審核,暨核對銀行每日應付票據票款之職務。丙○○、甲○○與乙○○均為協和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之人。丙○○另為金點公司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義務,亦屬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於八十四年底因協和集團投資超級電視台及座落台北市○○路、新生高架橋口之大運亨大樓不動產失利,致協和集團資金周轉發生困難,乃丙○○、甲○○、丁○○、乙○○等人為謀對外調度資金供協和集團渡過難關,利用丙○○、丁○○等人曾與附表二『貸款銀行』欄所示之金融機關商談票貼融資,熟悉票據貼現之機會,竟共同意圖為協和公司、金點公司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損壞等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丙○○個人,或透過乙○○向友人借用,或以協和公司等票據對外換票之方式,取得 蘇金長林明星齊先迪朱玉秋陳秋明 、黃英語、 鍾寶玉許國祥蘇銘洲易正雄曾黃錦陳志權蔡文州陳伯蕊施並文楊琇蘭謝美麗范振源黃英滿 、蔡正隆、 吳鳳英江標許嘉華陳清懋陳春滿郭志忠趙文 貴、 邱晃章 、鄭宗安、趙文、 涂原男成瑞源呂水圳劉蓬典 等人如附表一『人頭支票戶』所示之票據,圖謀持以向往來之金融機關以票貼融資之方式借得款項,並為掩飾上述支票並非屬交易行為所取得之實情,明知協和影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先後為 張永春吳建興 二人,尚查無張永春、吳建興二人有參與本件情節之證據)及金點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為 金瑞瑤 )、霖揚股份有限公司、富克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圓股份有限公司、吉吉熊文教用品社、長勤企業有限公司、漢勳國際有限公司、聯宏企業社、華德有限公司、施重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宏和股份有限公司、協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振升發國際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普羅愛迪有限公司、世昌唱片有限公司、向暉企業有限公司、台麗企業有限公司、美華影視有限公司、黎欣圖書有限公司、聯任實業有限公司、訊碟有限公司、艾思比有限公司、聲林唱片有限公司、柯達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超級傳播有限公司、利徠安股份有限公司、益昌股份有限公司、冠能股份有限公司、琦宏有限公司、丸田有限公司、運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任實業有限公司、丹麗有限公司、吉禾書報有限公司、怡興股份有限公司、冠能廣告有限公司、吉馬唱片有限公司、和平唱片有限公司等四十八家公司、行號之交易情節,竟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由丙○○指示丁○○、乙○○二人於協和集團內利用不知情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之員工在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虛載不實之銷貨品名、金額、買受人等記錄,並持之作為銷貨憑證,偽造不實之銷售事項,並由丙○○再透過甲○○、丁○○、乙○○指示協和集團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員工於同上時間內,另在台北市○○○路、忠孝東路附近之不詳名稱文具店,多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附表一『背書廠商』欄所示之同心圓公司、台元公司、聯宏企業社、凱立公司、品韻公司、霖揚公司、吉吉熊出版社、鴻福公司、亞商公司、世昌公司、福聲公司、聲林公司、向暉公司、長勤公司、銓聲公司、長瑩公司、華總公司等十七家公司、商號之印章,再於上開時間之內,多次委由協和集團內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在協和集團辦公室內,於如附表一所載有背書廠商之各該支票上,蓋用偽造之各「背書廠商」欄所示之廠商之印章用以偽造印文,以連續偽造該廠商為背書之私文書;旋經乙○○整理後,即由協和集團內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持無交易行為所取得之支票(部分有偽造廠商背書,部分無廠商背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連同前開不實填載之統一發票,於前開期間內,分別向如附表二『貸款銀行』所示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合作金庫營業部、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宏福票券公司、泛亞銀行松山分行、台灣中小企銀營業部、安泰銀行東民生分行、中華票券公司、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寶島銀行儲蓄部等金融機關多次辦理票據貼現而行使,使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銀行』等金融機關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均係協和公司、金點公司與前述附表二之四十八家公司、商號因有交易行為所取得,致陸續以約各支票面額之八成數額核撥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背書廠商』欄所述前述十七家公司、商號、附表二『買受人』欄所載四十八家公司或商號及『貸款銀行』欄所示之各金融機關對於融資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各偽造背書、登載不實發票、行使辦理貼現情節,隨後均由丁○○向丙○○、甲○○二人陳報;有關上述各不實填載之統一發票所載交易金額、交易日期、買受人公司或商號、貸放票貼融資款項之行庫等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至有關丙○○等人所持部分無實際交易所得之支票其各發票人姓名、付款行庫、票面金額、貸款銀行、偽造之支票背書等如附表一所示。總計丙○○、丁○○、乙○○等人以協和公司及金點公司名義申辦票貼融資之金額為九億九千七百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起訴書誤植為七億七千七百餘萬元;又其中金點公司部分係二億二千零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協和公司部份為七億七千七百五十二萬二千零七十四元),雖確實所得金額因附表二『貸款銀行』欄所示之各金融機關係於核貸範圍內陸續循環貸放之方式,致無法詳為統計,惟以丙○○等人平時向各該金融機關申辦票貼融資數額均依票據面額之八成之方式計算,總計丙○○等人所得款項約為七億九千八百餘萬元左右(起訴書植為六億餘元)。嗣經附表二『貸款銀行』欄所示各金融機關分別於丙○○等人為申辦票貼融資而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各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第一聯上蓋用「本發票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並交還協和集團人員,丙○○、甲○○、丁○○等人為免因此虛增營業額致增加協和集團營業稅捐之支出,除未將之登入帳冊外,並於同上之時間,在上述協和集團辦公室內,囑由不知情不詳姓名協和集團之成年會計先後陸續將
取回之已辦理票貼融資應保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紙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亦即係填製用以供票貼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以蓋用「作廢」章。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左右,丙○○經與甲○○合意丟棄上開偽造之印章後,即由丙○○指示丁○○轉知乙○○將上述偽造如附表一之各『背書廠商』欄所偽造之公司、商號印章均予丟棄,乙○○遂利用不知情之協和集團人員 林政義 如數丟棄該等偽造之印章。期間丙○○雖陸續償還附表二『貸款銀行』欄所示之各金融機關票貼融資所得,然迨至八十五年十月間,協和集團終因周轉不靈,致前開如附表一所示辦理票貼之支票陸續退票,金額約計二億餘元,至此附表二『貸款銀行』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始知受騙。而丙○○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迄今已陸續清償積欠如附表二所示『貸款銀行』之各金融機關部分款項,並於取回若干載有偽造背書之支票後即予銷毀而已不存在,現僅有如附表一之支票(部分支票其上更有偽造之背書如附表一『背書廠商』欄所示)留存於附表一所載之『貸款銀行』等金融機關內。」,有判決書在卷為憑,足見本案協和集團係自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向各貸款銀行辦理票貼融資業務部分,構成違法犯行,是以第一審法院僅向各貸款銀行函調協和集團自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十月間辦理票貼融資之支票,而未調取八十四年以前之融資支票以供查明,尚不足以影響聲請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聲請人執為再審理由,尚屬無據。
(二)聲請人等提出之前開票據,僅能證明協和集團係自八十二年三月間開始以票貼方式向金融機關辦理票貼融資,且該部分融資票貼情形,即令正常,並不足推定本案無前開偽造文書或詐欺情事,況前開票據均係於八十五間年所開立,且支票退票日期亦均在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初之間,足見聲請人等於原審法院審理即已明知有前開票據存在,亦即該項證據,並非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事後始經發現,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依照前開說明,亦難認有再審原因。
(三)聲請人等雖指稱:「客戶交來之貨款支票發生退票情事,即表示該筆交易並未付貨款,則先前協和集團於收到貨款支票當時所填載之統一發票必需加以註銷,否則稅捐機關即認定該筆交易業已成交,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加以核稅,協和集團即會被重複課稅,因而協和集團向『貸款銀行』換回退票之支票時,同時向購
貨廠商取回相關統一發票之收執聯及扣抵聯後,即加蓋『作廢』章,用以表明該筆交易因買方所交付之貨款支票退票,買方末付貨款,買賣未成交,統一發票所載交易金額、品名、數量均應予作廢,以免稅捐機關加以課稅,此為統一發票加蓋『作廢』章之由來,因而加蓋作廢章為理所當然,為依法行事,自無任何不法情事可言」云云。然查:聲請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協和育樂公司等並無大量交易之客票,但銀行已同意給予協和育樂公司票貼額度,在需要資金週轉下,由公司總裁丙○○授意乙○○向蘇金長等人借票,再偽刻台元影是公司等印鑑背書於人頭支票上持向銀行辦理票貼。...因為該非交易之支票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故並不入帳。...我們都是先虛偽開立與支票金額相同之發票持向銀行辦理票貼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聲請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本公司偽刻之公司行號之廠商...本公司董事長丙○○及財務長丁○○指示員工就本公司現有客戶名稱偽造(刻)的。... 許董 (按即丙○○)在他辦公室內跟我(按即丁○○)及乙○○說不夠的章可以去刻。...(丙○○)只說往來客戶的章,沒指定是要刻某客戶的章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八十四頁),足見聲請人等均參與前開犯行,且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自不容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
(四)聲請人等另指稱:中盤商於第一審時不敢據實承認背書係因顧及票據背書人之民事責任,迨二審法院審理時,因追訴權時效已過,始承認同意背書,二審法院失察,未予採信,採證顯違證據法則;又聲請人丙○○於調查訊問及偵查中所供「非公司實際生意上交易部分之客票係由我本人向友人以協和公司支票換票或借票方式取得客票來源,非交易之支票係由我向友人借票或換票而來,有些是借票」等語,係指非交易票或借來之支票係聲請人丙○○出面借來的,但借來之目的係在換回已退票之交易票而已,並非先前在開始融資票貼之時,即使用換來的支票或借來的支票,原判決以聲請人丙○○上開供詞作為聲請人等犯罪之證據,顯屬斷章取義云云。惟查:聲請人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而聲請人等此部分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卻指摘原判決對於證據憑信力之判斷不當,與前開再審要件不符,亦難認有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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