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盧安亭 死亡、被害人 盧銘煌 受傷,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甲○○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死亡,應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人接受審判,有自首調查表一份附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先加重後減輕之。並審酌被告甲○○素行、其過失行為造成年僅五歲之被害人 盧亭 安死亡、被害人盧銘煌受傷情形、過失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仍執前詞稱肇事大部分係被害人之違規造成,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國勇律師
許淑惠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湖路、康寧路三段路口欲右轉康寧路三段時,適有路人盧銘煌帶女兒 盧亭安 正穿越康寧路三段,在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行走,甲○○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其於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右轉時,竟疏未注意盧銘煌、盧亭安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仍繼續右轉,致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撞及盧銘煌、盧亭安,右前車輪並碾壓盧亭安頭部,造成盧亭安顱骨成開放性骨折、腦漿外溢當場死亡,盧銘煌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肘關節半脫臼、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銘煌之妻乙○○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固然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其當時車子停在中間車道,起車時確實看到斑馬線上沒有人,其係於右轉綠燈亮時右轉,當時行人尚不得穿越馬路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湖路、康寧路三段欲右轉康寧路三段時,適有被害人盧銘煌、盧亭安正穿越康寧路三段,在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行走,其於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右轉時,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盧銘煌、盧亭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盧銘煌、 許泰寧 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被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現場照片三十四張。被害人盧亭安因本件車禍致顱骨成開放性骨折、腦漿外溢當場死亡,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害人盧銘煌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肘關節半脫臼、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康寧路三段路口,該路口有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自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穿越。訊據被告雖辯稱其右轉時確實有注意行人穿越道沒有行人等語,然查本件肇事地點是在車道中央,並非在道路邊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且證人許泰寧亦證稱:其看到被害人盧銘煌父女走到分隔島與路口邊緣的中間(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害人盧銘煌父女並非從路旁突然衝出,且已走到車道中央,被告應可注意被害人盧銘煌父女正在穿越馬路。雖然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正在右轉,其右前車頭可能是視線的死角,但是被告自承其於駕駛座從右側後視鏡及凸透鏡可以看到右前保險桿及整個右邊車身(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足見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被害人盧銘煌父女先行通過,仍繼續右轉致撞及被害人盧銘煌父女,其有過失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盧銘煌父女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可能違反行人穿越道之交通號誌等語。查被害人盧亭安雖不是倒臥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然證人許泰寧於警訊時陳稱:其看到被害人盧銘煌父女當時在行人穿越道內東向西行走(見偵查卷第一四頁);核與證人盧銘煌於本院調查時所述相符,參以被害人盧亭安係遭撞擊後才倒臥於地,故尚難認定被害人盧銘煌父女當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至於被害人可能違反行人穿越道之交通號誌一節。查證人許泰寧雖於警訊時稱:當時路口號誌為東向西左右箭綠燈,及東西向行人綠燈(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偵查中稱:車用號誌是綠燈、行人號誌是綠燈(見相驗卷第一三頁),證人即被害人盧銘煌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行人穿越道的號誌是綠燈(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經查:該路口於當時之號誌採三時相管制,第二時相車子從東湖路東往北方向右轉康寧路三段之週期為二十五秒,當時行人號誌均為紅燈,第三時相東往西方向(東湖路方向)開放左、右轉及開放東、西向南北側行人穿越(穿越康寧路三段)之週期為九十秒,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九一三一○一四二○○號函附卷可稽。因此,
在肇事路口,車子可從東湖路右轉康寧路三段時,行人方向為紅燈,過了二十五秒後,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燈才轉為綠燈,此時車子仍可由東湖路右轉康寧路三段。如上開證人許泰寧、盧銘煌所述為真,依其證詞,當時之號誌應屬第三時相的情形,車輛可以右轉、行人可以穿越。然證人許泰寧於本院調查時卻改稱:當時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的燈號(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警訊時稱:其行駛至肇事處前等紅燈(第一部車),燈號變為東向西圓形紅燈及東向北右轉箭頭綠燈,其當時要右轉,即起步東向北右轉至肇事處(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又被害人盧銘煌於警訊時稱:其於路口時發現公車(二四七路,AF─一六七)遇前方行車號誌(東向西)圓形紅燈,暫停停止線前第一部車(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如上開被告、被害人所述為真,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既然是停止線前的第一部車,應該是交通號誌轉變為第二時相時,即開始右轉,而第二時相之週期為二十五秒,營業大客車雖然體積龐大,然衡情其右轉應不需花費二十五秒,故其右轉至肇事處時仍於第二時相之週期內,即有可能。則被害人盧銘煌父女行走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之號誌是否為綠燈,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惟縱使被害人盧銘煌父女違反交通號誌穿越馬路,被告固可信賴被害人盧銘煌父女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如果被害人盧銘煌父女係違規穿越馬路,其亦已行走至車道中間,其違規事實已極明顯,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是否有行人穿越,且其駕駛之車輛才剛起步右轉,速度不快,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結果的發生,故其尚不得以信賴原則主張其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係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盧安亭死亡、被害人盧銘煌受傷,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查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死亡,應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人接受審判,有自首調查表一份附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過失行為造成年僅五歲之被害人盧亭安死亡、被害人盧銘煌受傷情形、過失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