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國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國字第32號原告 魏高明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施茂林 檢察長 洪泰文 主任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吳國愛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9日送達原告所陳明之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由原告本人簽收無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僅於101年8月10日以書狀請求依憲法第15條、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