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67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王郁雯

被告 路宜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4,714元,及其中本金167,935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延滯金;嗣於111年8月11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84,714元,及其中本金167,935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截至95年8月28日止,尚積欠184,714元(含本金167,935元)未為清償;又中華銀行於95年8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5年12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交易明細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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