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21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告 郭春美

郭素蘭

郭漢郎

郭美慧

郭桂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變更為龐德明,有經濟部函文、原告變更登記表可查,業據龐德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撤銷遺產分割之項目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為遺產稅申報書後,擴張聲明為撤銷附表所示之訴外人 郭濶嘴 全部遺產,核屬擴張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原起訴之被告 郭文勝 因已出養,而非郭濶嘴之繼承人,原告撤回對郭文勝之起訴,亦應准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文進迄104年7月29日止,積欠伊新臺幣(下同)99,327元本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又其父郭濶嘴於109年3月21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詎郭文進明知其對伊負有系爭債務,竟於繼承郭濶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後,於109年4月8日協議將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郭春美,並於同年月13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登記予郭春美,有害於伊對郭文進上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訴請郭春美塗銷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4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9年4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郭春美於109年4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雖全部分歸郭春美取得,係其餘被告為抵免郭春美對郭濶嘴及被告之母親扶養義務債務,因郭文進並無資力,被告郭美慧、郭桂花均已出嫁,無法照顧父母,被告郭漢郎僅係臨時工,亦無能力盡扶養父母之責,平日既未奉養父母,就不能拿系爭遺產,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與郭春美對被告等父母所存之扶養義務債務,存在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郭文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郭濶嘴於109年3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郭濶嘴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就不動產部分經被告於109年4月8日協議由郭春美繼承取得,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郭文進之債權,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郭文進之債權,有得撤銷事由,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對價是否相當,並不影響有償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全部繼承取得之遺產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包含債務消滅),抑或繼承人雖未取得遺產中之全部不動產,惟獲得遺產中之部分現金,整體觀之,此等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償行為。查郭美慧於本院陳稱「父母在世的時候,扶養的費用都是郭春美出的,我本身因為結婚了,所以沒有照顧家裡面。」;郭桂花則稱「都是郭春美出錢的,因為我也結婚了,沒有工作。郭漢郎是臨時工,工作不穩定,家裡的開銷都是郭春美支付的,爸爸在世時也有交代,我們沒有奉養爸媽,所以不能拿遺產,郭文進也自身難保。」;郭春美並稱「我媽媽過世的時候,我還去借錢來處理後事,現在錢還沒有還完。」等語,郭春美並提出越南女傭薪資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設施規費明細表、上德國際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殯儀服務收據等,被告抗辯郭濶嘴及其母 陳阿里 在世時由郭春美照顧,費用亦由郭春美先行墊付等情,應屬實在。郭春美以外之被告在 郭潤嘴 及陳阿里在世時,依民法第1114條對郭潤嘴及陳阿里負有扶養義務,惟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盡其扶養義務,郭春美以外之被告非單純將繼承之系爭遺產讓與郭春美,而是抵免渠等於郭潤嘴及陳阿里在世時所負有之扶養義務之債務等情,可以採信。是以,被告協議由郭春美取得系爭遺產,然郭文進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與其對郭濶嘴未盡之扶養義務之債務,存在對價關係,揆前說明,自屬有償行為。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於109年4月8日協議由郭春美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非郭文進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郭文進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即失所憑,原告復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同無所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郭濶嘴所遺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以及郭春美應塗銷被繼承人郭濶嘴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曾怡嘉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3.

建物

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號

1/2

4.

建物

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號

1/2

5.

存款

臺南土城郵局

4,383元

6.

存款

臺南地區農會土城分部

5,161元

7.

存款

市區漁會信用部

10,228元

8.

債權

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款項

1,5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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