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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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林瑞源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鄧來順
曾立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三五二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開源 ,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趙亮
溪,並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由其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7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6日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所有座落於○○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下
合稱系爭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21352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本件經本院100年司
執字第69796號執行無效果」,而最後戳章日期100年6月
10日,至申請強制執行日經6年7月又6日,顯已逾本票之
3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系爭執行程序自有撤銷必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主管機關許可,業於106年12月9日起,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受讓澳盛(台灣)商業銀行(
包含102年4月7日概括承受澳商澳盛銀行暨其99年4月17
日起合併荷商荷蘭銀行(包含96年9月22日起概括承受台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
故已受讓原告之債權,並於108年3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至108年6月6日拍賣系爭標的物時,原告均無提出異議
,屬於民法第126條之承認,消滅時效已中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
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本票、
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經本
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基此,系爭
本票係由躍騰汽車有限公司、 謝金發 、原告,於94年10月
13日共同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則被告至遲應於97年10月12日
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雖有於96年4月27日聲請本票裁定,並
於97年9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進行,然因執
行未完全受償,於97年10月2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是該
執行程序至遲於該日已終結,時效從97年9月5日重行起
算3年;另於100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10
0年司執69796號強制執行,時效從100年6月10日重行
起算3年。惟被告皆未有再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紀錄,被告
迄至108年1月20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
,其票據請求權自已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且此業已時
效完成之事實,不因嗣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重行起算。
準此,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則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自屬
有據。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