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71號
原 告 謝武頴
被 告 劉于瑄
訴訟代理人 謝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結婚登記配偶謝伯源之父。緣原告於
民國104年1月17日給付被告訂婚禮餅時,由被告、謝伯源
於原告住處2樓臥房內,在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曾毓妙 見證下
,親自與被告達成要求被告履行結婚負擔而贈與被告30分之
白金鑽石戒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家傳新娘
鳳飾1兩餘重之金項鍊(價值50,000元)及現金100,000元
(以下分別稱系爭戒指、項鍊及現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原
告方將系爭戒指送請銀樓清洗整理,且允諾系爭項鍊及現金
將於同年2月訂婚宴連同系爭戒指一併交付被告收執,嗣被
告與謝伯源於同年2月8日在高雄之飯店舉行訂婚宴時,分
別由謝伯源為被告手戴系爭戒指,曾毓妙為被告配戴系爭項
鍊,系爭現金則置於訂婚禮籃內。然而,原告與訴外人即原
告配偶曾毓妙於108年4月12日23時許至被告住處欲詢問為
何被告所生次子未經公婆同意即從母姓,詎被告竟報警處理
,而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吳玉惠 親自告訴前往處理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警員及曾毓妙稱:「我女兒(
指被告)沒有嫁給他們家…他們也沒有娶親…所以他們的婚
姻是無效的」等語;復於翌日凌晨1時許,訴外人即被告父
親 劉安定 請原告入屋談論時,被告亦報警處理,吳玉惠再次
重申:「我女兒沒有嫁給他們家…他們的婚姻是無效的」等
語,並告訴在場處理之員警稱:「他是謝先生(指原告),
不是我親家」等語,被告當時均在其住處2樓,未反駁吳玉
惠多次陳稱婚姻無效等言詞,顯然被告亦無合意結婚之情事
,也認知其與謝伯源婚姻係屬無效,被告既未履行與謝伯源
結婚之負擔,原告自得撤銷上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之利益,縱認贈與所附之負擔係屬違法,原告當時亦係意
思表示錯誤,仍得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及第88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返還贈與物之意思
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收受系爭戒指、項鍊及現金,婚宴時配戴
之項鍊、戒指均係向訴外人即謝伯源胞姐 謝依蘋 所借,並沒
有說要贈與給伊,故當日結束後亦已歸還,之後伊與謝伯源
於104年3月9日登記結婚,並生了兩個小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結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
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
,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以民法第979條之1規
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
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之同一立法意旨,
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
其負擔,但非不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結婚應以書面
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9日業與謝伯源登記結婚,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且謝
伯源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3月9日與被
告登記結婚,與被告之婚姻係基於雙方自由意志且合意情形
下所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復參酌被告於婚後亦
分別於104年8月、108年4月誕下謝○峻、劉○竹(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本院卷第31頁戶籍謄本),凡此均足見被告
與謝伯源確有結婚之真意且亦已依前引民法第982條之規定
為結婚之登記,縱認原告確有以附結婚之負擔而贈與系爭戒
指、項鍊及現金予被告,被告亦已履行此負擔而與謝伯源結
婚,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此贈與。
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與謝伯源結婚之真意,無非係以其至被
告住處質問被告為何被告次子未經公婆同意即從母姓時,被
告母親吳玉惠曾稱「我女兒(指被告)沒有嫁給他們家…他
們也沒有娶親…所以他們的婚姻是無效的」、「我女兒沒有
嫁給他們家…他們的婚姻是無效的」等語為據,惟依民法第
1059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
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是子女究係從父姓或母姓本即得
由父母自行約定,不須經他人同意;再者,縱吳玉惠曾表示
上開言語內容,亦為吳玉惠個人之主觀想法或當時針對被告
次子姓氏問題發生爭執時之氣話,不能代表被告個人內心之
真意,而本件由上開客觀證據,已可認定被告確有與謝伯源
結婚之真意,且亦已為結婚之登記而有結婚之事實,原告復
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吳玉惠所述即逕
為認定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之
負擔而撤銷其所為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洵屬無據。至
原告請求通知曾毓妙及被告父母到庭作證云云,然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故本院乃認無通知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
條及第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