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他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彩琇
代 理 人 辛佩羿 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8年度板簡字第1948號)
,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徵收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末按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5日以108年度板救字第
44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4,630元。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
結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
4,630×1/3=1,54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
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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