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41-A1B5001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機)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違反該等規定者,並予記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稱:台北市○○路與光復路口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伊本人並未看見,同時違規之六、七人何以均未看見,伊為外縣市○○○路況不熟,伊與其他人於路口待轉時,即見警車從光復南路由北向南駛來,埋伏於路口不遠處,十分熟練,不用行政指導,不用警告,直接舉發,一則可增加績效,二則增加國庫收入,何樂不為,如此,假公權之力,行搶劫之實,與盜匪攔路搶劫何異,依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臺北市○○路與光復路路口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0六0八五三五00號函卷附可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六分許,駕駛KEW-216號重型機車,於該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在卷可考,異議人疏未注意該路口標誌之事實,應堪認定,而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復明文規定如前,異議人於考領駕駛執照時,想必亦有熟讀,而交通安全規則並早經媒體多方宣導過,異議人駕駛機車自應注意各路段所設立之標誌、號誌隨時遵行,不得以未見標誌云云,以為置辯,且警察依法取締並無違誤,所辯尚無可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