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柯明志於民國108年9月7日14時30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民權市場地下室,飲用2、3瓶啤酒後,竟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與辭修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22時4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柯明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0頁,本院卷第34、3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件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9、21、25、27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之同一罪質。而被告除犯有前揭案件,又於107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復又於該案易服勞役期間再為本件犯行,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6年、107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即本次係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更係於107年間酒後駕車案件易服勞役期間再為本件犯行;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臨時工、尚須扶養高齡母親及領有殘障手冊之兄長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