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 陳俐華 被告 江國耀
張瑞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6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被告江國耀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被告張瑞温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江國耀(臉書帳號暱稱「 江南希 」)、張瑞温(綽號「
張猴子」,與被告江國耀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民國105年間,與訴外人 洪譽瑋 、「台北- 龍羽 」、「 阿翔 」、「 玉琳 」、「麥可」、「 潘德率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由江國耀、張瑞温共同負責集團內收集人頭帳戶、指揮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其後於105年9月間,由「潘德率」、張瑞温分別向訴外人 鄒馨慧廖逸豐 收集得鄒馨慧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簡稱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廖逸豐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簡稱玉山銀行)泰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渠等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 陳林美華 、原告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各別匯款至廖逸豐、鄒馨慧上開銀行帳戶內,旋由張瑞温、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共同詐得陳林美華及原告上開被騙匯款款項。被告涉嫌犯詐欺取財罪,原告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12萬元、18萬元,共計56萬元至上開鄒馨慧第一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原告與鄒馨慧已以10萬元和解,故現向被告請求46萬元損害賠償。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匯款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6號準備狀、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90號卷第9-13頁、第29-33頁、第51-54頁、本院卷第11-29頁),江國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張瑞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江國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90號卷第7頁)起,張瑞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90號卷第1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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