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名鴻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無前科為初犯,且受過高等教育,具有正當工作,並有家中生計需要處理。準備程序均有按時到庭。
(二)伊對案情已交待清楚,坦承不諱,且已供出上手。檢警單位就本案已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伊因手腕嚴重骨折需開刀治療,看守所醫療不足,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四)綜上所述,爰聲請准予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李名鴻,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李名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據證人 賴偉生 、 陳政逸 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其為躲避警方查緝,不住在戶籍地,改居住在汽車旅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8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
四、被告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因為朋友跟我說警察好像在找我,我就想說去汽車旅館避風頭,所以才在汽車旅館被查獲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其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至被告雖以其業已坦認犯行,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原本就未以此為羈押之原因,被告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再者,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二)被告雖稱因手腕嚴重骨折需開刀治療,看守所醫療不足,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惟被告前執此相同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稱彰化看守所),彰化看守所乃以108年10月14日彰所衛字第10813002130號函(附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41號卷第17頁)覆稱: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入所,迄今因適應性失眠症、酒精依賴、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及接觸性皮膚炎等皮膚疾患於所內門診就醫10次,看診紀錄無手腕骨折相關診斷。於108年10月14日該所公醫醫師檢診後表示經檢視被告雙手手腕可自行轉動,無痛感,無嚴重骨折跡象,於看診時亦無手腕不適或疼痛等陳述,另被告未提出相關資料可資參考評估,建議再觀察等語。則被告主張其因手腕嚴重骨折需開刀治療,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李欣恩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