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榤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凌晨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光街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為紅燈號誌,仍貿然超越停止線而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 湯博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街往民享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因閃避不及以致所騎乘機車之車頭不慎撞擊李偉榤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湯博丞人車倒地而受有兩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因李偉榤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湯博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湯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屬實,復有告訴人之 詠德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後續影響,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從依其犯後態度科以較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