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中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中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王清溢林致遠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10月28日彰檢錫成108偵4039字第108904156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0月29日彰警刑字第1080083418號函暨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林文中於本案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39號被告林文中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於㈠民國107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溢1次;㈡107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阿美燒烤店」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致遠1次。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於㈠107年10月8日下午時3時許,向林致遠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向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購得不詳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當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開阿美燒烤店內交付毒品予林致遠;㈡107年10月10日2時43分許,林致遠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待林文中以2000元價格,向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購得不詳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致遠於當日下午3時許,至前開燒烤店交付2000元予林文中,並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林文中即以此方式,幫助林致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 於108年4月10日上午6時12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文中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清溢、林致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1份、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798、107年度聲監續字第819號通訊監察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UU/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王清溢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顯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各該次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上開公告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至於被告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為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81、1893、189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被告所為2次轉讓禁藥及2次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且被告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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