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陳憶駿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7年度訴字第11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陳憶駿(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3月10日在偵查中遭本院羈押,至96年5月10日方停止羈押,共計羈押60日,該案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駁回確定,爰聲請無罪確定前遭羈押禁見之60日,按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計算,准予補償18萬元或30萬元等語。
二、按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13日施行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且應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
8條);嗣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佈,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仍應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新舊法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在偵查中聲請法院羈押被告,而本院以96年度聲羈字第63號於96年3月10日起裁定羈押2月,嗣於96年5月10日停止羈押,共計羈押60日。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67、1468、1469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97年10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其於該案件為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自應於97年10月16日起2年內為之,乃竟遲至109年7月29日始具狀請求,有其「聲請刑事補償狀」在卷足稽,顯已逾期,自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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