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明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明旭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明旭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蕭明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之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2罪犯罪時間相隔約1個月,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年),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宣告刑│幣1,000元折算1日│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雲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806││年度案號│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615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雲林地院││││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12號│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28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12號│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決│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19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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