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進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5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進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訴追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月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不含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工作是卡車司機,有配偶、2小孩一就讀高中、一就讀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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