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350號原告 陳名興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下同)108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然該裁決書業於108年3月29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亦為原告之戶籍地),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裁決書寄存於三重中興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起訴狀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1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17頁、第19頁)在卷可憑,則本件裁決書已於108年3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二)又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前揭裁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裁決書業已附記:「受處分人如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自前述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4月3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8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
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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