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子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手套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K金手項鍊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子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0時10分許,趁南投縣○○鎮○○○街○○號屋主 黃瑩宜 外出而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屋內2樓房間內竊取黃瑩宜所有之K金手項鍊3條,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黃瑩宜返家後發覺遭竊,並在上址住處大門旁發現羅子竣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手套1個,遂報警並將上開手套交由警方扣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子竣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瑩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至17頁;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手套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惟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積欠高利貸需款孔急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未婚、與父母同住、在酒店上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七、八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4頁);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按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第345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得K金手項鍊2條及紫南宮紀念幣
2枚,惟此部分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套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K金手項鍊3條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