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麗容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20時許,在位於其南投縣○○
鎮○○街○○巷○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9日)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0時10分許,行駛至南投縣○○鎮○○路○○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門口下車時,警員 洪弘欣 發現其全身充斥酒味,而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吳麗容明知洪弘欣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當場對之口稱「什麼洨」、「老機掰」、「幹你娘機掰沙洨」、「靠北」、「臭機掰」、「你是去被幹喔」等語而侮辱之,足以貶損洪弘欣之名譽。嗣經員警於同日
1時許,對吳麗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吳麗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後,始悉上情。
㈡案經洪弘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麗容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弘欣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警員洪弘欣職務報告書、吳麗容涉嫌妨害公務案現場蒐證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以前詞辱罵員警洪弘欣之犯行間,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前詞辱罵員警洪弘欣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屬侮辱公
務員罪(國家法益)及公然侮辱罪(個人法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侮辱公務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
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酒後駕車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在先。竟於員警欲對其施以酒測時,以前詞辱罵之,而為侮辱公務員犯行,藐視執法公權力,對於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造成損害在後,所為均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6毫克,於偵訊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
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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