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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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81號、第2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謝明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MINI」之記載更正為「NINI」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告 前甫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罪),定應執刑拘役8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金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及被害人 陸玟妘 、告訴人 卓欣宜 均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81號被告謝明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上旬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至新北市○○區○○路與青山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9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銳金融理財線上客服」向 姜若庭 佯稱:可線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姜若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8日14時29分許、同日19時24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各匯款1萬元、5000元、2萬5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9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凡」、「 宋哥 」向 郭家驊 佯稱:可投資差價合約獲利云云,致郭家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8日16時4分許、同年月29日23時40分許、同年月29日23時24分許,各匯2萬600元、3萬元、45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三)於109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克」、「依依」、「 萱萱 」向 鄭心筠 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鄭心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9日15時25分許、同日16時52分許,各匯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四)於109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金裕金融理財線上」、「MINI」、「豐」向陸玟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陸玟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22時19分許,匯1萬5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姜若庭、郭家驊、鄭心筠、陸玟妘發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姜若庭、郭家驊、鄭心筠、卓欣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若庭、郭家驊、鄭心筠及被害人陸玟妘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姜若庭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郭家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轉帳畫面擷圖及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鄭心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陸玟妘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姜若庭、郭家驊、鄭心筠及被害人陸玟妘等4個人而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