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94號、第2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6行補充證據「及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同欄二末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94號109年度偵字第26090號被告張進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
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偉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其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108年12月9日18時46分許,先後假冒點數代購公司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 孫銘宗 ,佯稱孫銘宗先前於網路上購買點數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重覆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使孫銘宗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20時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1萬6,123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內。(二)108年12月9日20時9分許,先後假冒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 黃宥嘉 ,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將連續出貨及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使黃宥嘉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內。嗣孫銘宗、黃宥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一)孫銘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進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開立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對方自稱是博弈公司,表示因為資金流量大需要很多銀行帳戶,如果伊伊提供1個銀行帳戶,每個月可以領3萬元,所以伊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孫銘宗及被害人黃宥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本件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透過網路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能力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試及審核學經歷資料之情形下,僅憑網路之聯繫,即逕行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全然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再者,被告自承有工作經驗,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即可領取3萬元高額報酬之事,理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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