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奇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奇璋之犯罪所得無線電機台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吳奇璋前㈠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駁回上訴,搶奪罪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強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次)、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5月(共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刑期);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㈥至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2月2日(待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倒數第2行「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更正為「價值共新臺幣3萬元」(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撿拾石塊砸破本案曳引車之車窗後行竊,該石塊雖質地堅硬得以擊破玻璃,然因石頭屬自然界物質,而非器械種類之工具,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無線電機台2台(共價值新臺幣3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52號被告吳奇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日5時53分許,至新北市鶯歌區鳳福路與鳳一路口,見 黃麗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停放該處空地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乘,隨即拾起路旁之石頭將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2部曳引車車內無線電機台2台(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
二、案經黃麗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王聖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