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杉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杉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於109年3月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 盧福源 ,並佯以其女婿之身分,向盧福源借款,致盧福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18萬元」補充更正為「於109年3月5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盧福源,並佯以其女婿之身分表示更換手機號碼,復於翌(6)日14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盧福源借款,致盧福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18萬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犯行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詐欺案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101年間有贓物罪前科外,並無其他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輕率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出借予友人,致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蒙受新臺幣18萬元之損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係爭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49號被告 張杉銘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明哲 」之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盧福源,並佯以其女婿之身分,向盧福源借款,致盧福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盧福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福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杉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福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足資佐證;參以被告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近年來各新聞媒體對於詐欺取財犯人多利用他人帳戶以為取得款項之手段,亦多有傳播;被告對於借用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目的,是否在規避他人查察以作為不法使用,豈無起疑之理;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自可預見借用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將有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可能,乃其竟仍執意予以出借,則被告應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甚為明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