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豊源
徐月新廖安禎黃廷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豊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月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安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廷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7行「犯罪預備之物」應更正為「犯罪所用之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月新、黃廷耀前均有賭博前科;被告李豊源、廖安禎則無該前科之素行(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在公園聚賭,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李豊源為小學畢業、被告徐月新為國中肄業;被告廖安禎為國中畢業;被告黃廷耀為高職畢業,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豊源於案發時已79歲、退休;被告徐月新為家管;被告廖安禎業工、被告黃廷耀已退休之生活狀況,及渠等4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象棋56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在被告李豊源、徐月新、廖安禎、黃廷耀身上扣得現金各150元、100元、100元、200元,則屬被告李豊源等人所有,供其等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1│象棋伍拾陸張│├───┼────────────────────┤│2│自李豊源身上所扣得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3│自徐月新身上所扣得賭資新臺幣壹佰元│├───┼────────────────────┤│4│自廖安禎身上所扣得賭資新臺幣壹佰元│├───┼────────────────────┤│5│自黃廷耀身上所扣得賭資新臺幣貳佰元│└───┴────────────────────┘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29號被告李豊源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月新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安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廷耀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豊源、徐月新、廖安禎、黃廷耀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1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巷底中山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為賭具,約定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莊家先分8顆棋子,其餘玩家依序各分7顆棋子,再依序拿取第5顆棋子並丟出1顆棋子,倘玩家自行拿取(俗稱自摸)或取得他人丟出棋子(俗稱胡牌)而組成約定排列方式者,即可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賭金,以此方法對賭財物。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李豊源所有之賭資150元、徐月新所有之賭資100元、廖安禎所有之賭資100元、黃廷耀之賭資200元及象棋56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豊源、徐月新、廖安禎、黃廷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僅辯稱:扣案之賭資是在派出所拿出來的等語,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復有象棋56張、骰子3顆及賭資5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56張,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現金550元,雖為被告李豊源、徐月新、廖安禎、黃廷耀身上查獲之賭資,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認該等款項係供被告李豊源、徐月新、廖安禎、黃廷耀賭博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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